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4刑初545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一部刑诉〔2020〕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立召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段慧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至2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街其住处,通过在虎牙直播平台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强化“阿拉德之怒”游戏装备等事由,骗取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市的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6月1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事由,骗取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至28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在虎牙直播平台虚构向被害人出售“阿拉德之怒”游戏币等事由,骗取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540元。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4时许,在上述地点,通过在虎牙直播平台虚构可以帮助被害人升级“阿拉德之怒”游戏装备等事由,骗取位于浙江省兰溪市的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翁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翁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段慧民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并非累犯,建议对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至2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街其住处,通过在虎牙直播平台虚构可以帮助他人强化“阿拉德之怒”游戏装备等事由,通过微信转账等手段,骗取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宁市的被害人李某某某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6月1日15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的被害人孙某某人民币4200元。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7月1日14时许,在上述地点,采取上述同样手段,骗取位于浙江省兰溪市的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翁某某于2020年6月27日至28日,在上述地点,通过在虎牙直播平台虚构向他人出售“阿拉德之怒”游戏币等事由,骗取位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的被害人于某某人民币1540元。
被告人翁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对手账户信息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银行卡交易流水、账户信息、获利信息、收款信息及转账信息截图、公安武清分局梅厂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电信网络手段,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翁某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接受处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翁某某系多次诈骗,可酌定从重处罚。对翁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翁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并非累犯,建议对翁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考虑;对其所提建议对翁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翁某某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6日起至2021年7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翁某某退赔李某某人民币2000元、孙某某人民币4200元、于某某人民币1540元、梁某某人民币1500元。
三、扣押在案未遂卷移送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殷 健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