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津0106刑初181号苏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6刑初181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杨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蓓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1案发前系长安医院副院长,其与长安医院院长苏金楼(已判刑)系兄弟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间,被告人苏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以高额好处费的方式通过左秋艳(已判刑)、杨某2敛取医保卡133张,后指使王晶晶(已判刑)在长安医院肛肠科等科室进行空刷操作骗取医保金,其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09492.8元。

被告人杨某2案发前曾在长安医院工作过,其在明知被告人苏某某1敛取医保卡空刷骗取国家医保基金的情况下,仍为其敛取医保卡82张进行空刷,其犯罪数额为人民币82547.98元。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1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杨某2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苏某某1系主犯、杨某2系从犯,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苏某某1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杨某2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如若积极缴纳罚金,退赔赃款,可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苏某某1、杨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苏某某1辩护人辩称:苏某某1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杨某2辩护人辩称:对杨某2构成诈骗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仅就量刑情况发表辩护意见。杨某2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其涉案金额82000余元,仅实施了敛取医保卡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主观恶性较小,仅从自己及父母刷卡中获利,并非为获取额外利益;其到案后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明案情;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苏某某1案发前系天津红桥长安医院副院长,其与天津红桥长安医院院长苏金楼系兄弟关系。2015年12月至2016年间,被告人苏某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以给付高额好处费的方式找到左秋艳(已判刑)、被告人杨某2敛取133张医保卡,在没有患者就医的情况下,授意王晶晶(已判刑)等人在长安医院肛肠科等科室进行空刷,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109492.8元。

被告人杨某2明知被告人苏某某1找其敛取医保卡骗取国家医保基金,仍为苏某某1敛取82张医保卡在长安医院进行空刷,骗取国家医保基金共计人民币82547.98元。

案发后,相关涉案人员已退赔全部赃款。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2于2017年4月28日经电话传唤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苏某某1潜逃至外地,公安机关遂对其上网追逃,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苏某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安某、李某、张某等人证言、同案犯林俊和、王晶晶、杨秋玲等人供述、社会保障卡刷卡上传费用汇总表、费用明细表、天津市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基金清算表、伪造的病例、天津市医疗保险监督检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津0106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1、杨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苏某某1作为长安医院副院长,指使相关人员敛取医保卡后授意医院相关人员在肛肠科等科室进行空刷,骗取国家医保基金,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杨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1、杨某2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中二被告人的具体作用、地位以及犯罪数额,二辩护人关于对苏某某1判处缓刑,对杨某2判处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正刚

审 判 员  权 乐

人民陪审员  朱志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国胜利

书记员王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