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信用卡诈骗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710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剑锋、检察官助理万雅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的事实部分
1.2020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途中,其以倒账为由骗取被害人手机并让其输入支付密码,后开通支付宝花呗功能,将被害人花呗提取到支付宝余额的600元钱款转到“红尘”的支付宝账号中,后由“红尘”使用微信转账540元到被告人韩某微信。
2.2020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市场××镇途中,以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支付宝花呗提取到支付宝余额中的500元钱款转移至其支付宝账户。
3.2020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号,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王某支付宝“网商银行”借贷的34000元钱款,从被害人支付宝余额转移至其支付宝账户。
4.2020年3月15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途中,采取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支付宝“网商银行”借贷的50000元钱款,从被害人支付宝余额转移至其支付宝账户。
5.2020年7月1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某酒吧门前,其利用与被害人李某1熟识、信任的关系,以借用为由将被害人李某1的冀JE××××号春风牌CF250型两轮摩托车骗取后骑走。当日21时许,韩某在未经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车辆转卖他人,所得钱款用于偿还债务。经价格鉴定,涉案车辆价值12800元。
6.2020年7月7日,被告人韩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博雅时尚XX号被害人施某住处,以借用施某手机注册“帮帮购”软件用于跑外卖为由骗取施某的手机后,注册并开通“京东白条”,使用该功能透支2933.60元在京东商城购买黄金戒指一枚,造成被害人施某损失3567.2元。
二、信用卡诈骗的事实部分
1.2020年3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韩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途中,采取欺骗手段将被害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的6000元钱款转移至其个人账户后消费。
2.2020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乘坐被害人李某3驾驶的个体出租车从天津市津南区××镇前往葛沽镇途中,采取同样欺骗手段,将李某3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中的4000元钱款转移至其支付宝账户内。2020年5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韩某采取同样手段,再次将李某3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账户中的5000元钱款转移至其支付宝账户内。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韩某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4月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被告人韩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9000元并取得谅解,涉案春风牌CF250型两轮摩托车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1。
综上,认定被告人韩某涉嫌信用卡诈骗数额人民币15000元,涉嫌诈骗数额人民币101467.2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害人李某3、李某1、施某、崔某、毕某、李某2、王某、高某均陈述,辨认笔录,证人田某、杜某、李某4、孟某、吕某、杨某、曾某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支付宝、微信、京东商城分期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黄金收购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情况说明,前科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因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对被告人韩某数罪并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韩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李某3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该起犯罪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5日起至2024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被害人崔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高某均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34000元,退赔被害人毕某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施某人民币3567.2元,退赔被害人李某2人民币6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3人民币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承勋
审 判 员 张 诚
人民陪审员 宋树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