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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1刑初616号张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16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罗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立案受理,2020年10月16日决定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周杨、被告人罗某2及其辩护人郝庆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1、罗某2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厦××座××号内,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帖,虚构可以办理贷款业务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害人王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宿舍内,向被告人张某1、罗某2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50元。

2020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罗某2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康某人民币534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150元、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24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8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2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46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950元。

被告人罗某2共骗取人民币22770元,被告人张某1共骗取人民币1536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1、罗某2被抓案归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等人均已经谅解被告人张某1、罗某2。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1、罗某2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罗某2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1、罗某2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1认罪认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坦白;2.被告人张某1是从犯、初犯、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罗某2系初犯、偶犯、品行良好,无犯罪记录、无前科、无吸毒等不良记录,恳请法庭酌情考虑从轻处罚;2.被告人罗某2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良好,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当庭自愿认罪;3.被告人罗某2诈骗金额较大,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4.被告人罗某2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较小。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2判处十个月以内有期徒刑或者免于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张某1、罗某2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大厦××座××号内,在“58”同城网站上发帖,虚构可以办理贷款业务并收取“好处费”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王某信任,后被害人王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宿舍内,向被告人张某1、罗某2提供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1650元。

2020年5月20日至5月24日期间,被告人张某1、罗某2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康某人民币5340元、骗取被害人何某人民币3150元、骗取被害人秦某人民币3240元、骗取被害人马某人民币198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8日至4月11日期间,被告人罗某2采取同样手段,先后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2460元、骗取被害人李某1人民币495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1共计骗得五名被害人人民币15360元,被告人罗某2共计骗得七名被害人人民币22770元。2020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1、罗某2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张某1、罗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告人张某1、罗某2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1、罗某2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罗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1、罗某2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被害人王某、康某、李某1、何某、秦某、杜某、马某的陈述,证人李某2、李某3、刘某、杨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清单,手机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电子回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详细信息、人员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据,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罗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多次实施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1、罗某2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1、罗某2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2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行为,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罗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提出张某1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2的辩护人提出对罗某2判处十个月以内有期徒刑或者免于免于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3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罗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7日起至2021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1持有的尾号分别为2630、1000、5469、3588、0200、8940、2025、7081、7996、7113、7195、9551的银行卡及黑色苹果手机2部均发还被告人张某1;被告人罗某2持有的尾号为9952的银行卡及金色苹果手机1部发还被告人罗某2;李某2持有持有的尾号分别为6471、0276、5601、4229、3114、5099、8381、5413、6102的银行卡及黑色苹果4手机1部发还李某2;剩余物品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  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张 昭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