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450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代进及其辩护人白永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中旬至4月上旬,被告人田某伙同何正新(已起诉)、罗兴服(在逃)在广东省新兴县附近的山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通过打电话冒充守库老人许星时及办事人,以解封民族资产的方式诈骗李巧玲(另案处理)及下线人员人民币43200元;2019年4月份,罗兴服退出,被告人田某介绍田代进(另案处理)入伙。被告人田某与何正新、田代进继续在广东省新兴县附近的山上通过打电话冒充守库老人许星时及办事人,以解封民族资产的方式诈骗被告人李巧玲及下线人员人民币118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其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分别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公民所有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有自首情节。建议本院对被告人田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田某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主观恶性较小、自首、认罪认罚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田某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份中旬,被告人田某与何正新(已判刑)、罗兴服预谋以解封民族资产的方式进行诈骗,后何正新在广东省新兴县附近的山上、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多次给李巧玲打电话,冒充民族资产守库老人许星时及其代理人黄中然,以解封后给予参与人高额回报为诱饵,指使李巧玲发展下线人员参加许星时解封民族资产项目,编造各种事由让李巧玲收取下线人员费用并转账至指定的黄中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至同年4月上旬以上述方式骗取下线人员人民币43200元。同年4月中旬,罗兴服退出,田代进(已判刑)加入。被告人田某伙同何正新、田代进继续以上述方式进行诈骗。至同年6月份以上述方式骗取下线人员共计人民币1186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田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的案件来源等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人李某1、岳某、马某、倪某、刑某、余某、王某、陈某、姜某、梁某、李某2证言笔录,同案犯何正新、田代进、李巧玲(已判刑)、张增志(已判刑)供述笔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与他人结伙以虚构民族资产解冻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田某系初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10天,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田某对(2020)津0115刑初194号刑事判决中责令被告人何正新、李巧玲、张增志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何正新、李巧玲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00元,被告人何正新、田代进、李巧玲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18690元的部分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会山
人民陪审员 张建伟
人民陪审员 赵洪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