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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1刑初319号陈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1刑初319号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一部刑诉〔2020〕104号起诉书、津和检一部刑补诉〔2020〕2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及辩护人臧正、王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经预谋,购买手机、不记名电话卡并委托他人制作色情服务广告,在本市和平区、河东区及山东省青岛市、菏泽市等地张贴,待被害人拨打广告中的联系电话后,被告人陈某某1即使用其本人或者被告人和某某2的微信与被害人互加好友,以提供色情服务需收取押金、服务费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微信账户或银行卡转账。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采用上述手段,共骗取李某某等十名被害人人民币1225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将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抓获。赃款已被二名被告人挥霍,手机等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的亲属代其退缴人民币3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系共同犯罪,二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某1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和某某2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意见,辩解其系个人预谋并实施指控犯罪行为,给和某某2所转钱款非诈骗所得款项,未要求和某某2去天津查看色情广告派发情况,其vivo手机系日常使用,未用于实施诈骗。在量刑上表示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针对量刑提出其自愿认罪认罚并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1的辩护人对本案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针对量刑提出:1.陈某某1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宽处罚。2.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违法所得,且陈某某1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轻处罚。3.二名被告人的女儿年幼需要抚养。综上,请求法庭对陈某某1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和某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没有意见,针对量刑请求法庭结合和某某2自愿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系初犯及家庭等现实情况,请求法庭对和某某2从轻处罚。

公诉人当庭答辩,被告人陈某某1自愿认罪认罚系基于其自身对犯罪事实的如实供述,但对被告人和某某2的犯罪事实并未做到如实供述,公诉机关系考虑鼓励陈某某1如实供述,因此对陈某某1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公诉机关已经考虑二名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情况以及退赔情况进行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经预谋,购买手机、不记名电话卡并委托他人制作色情服务广告,在本市和平区、河东区及山东省青岛市、菏泽市等地张贴,待被害人拨打广告中的联系电话后,陈某某1即使用其本人或者和某某2的微信与被害人互加好友,以提供色情服务需收取押金、服务费等理由诱使被害人向其提供的微信账户或银行卡转账。自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陈某某1、和某某2采用上述手段,分别骗取被害人李某1500元、王某300元、冶某1000元、王某24600元、王某3600元、杨某700元、张某2700元、陈某500元、赵某150元、刘某200元,共计人民币12250元。

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将陈某某1、和某某2抓获。赃款已被二人挥霍,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被依法扣押。案发后,陈某某1、和某某2的亲属代其二人退缴人民币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案件来源及抓获证明、情况说明,证明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8日20时许在河北省邯郸市陈某某1家中将陈某某1、和某某2抓获,后带回天津羁押。

2.被害人李某、王某1、冶某、王某2、王某3、杨某、张某、陈某、赵某、刘某的陈述,均分别证明上述被害人分别在本市和平区、河东区及山东省青岛市、菏泽市等地拾得色情服务广告后与陈某某1联系,双方互加微信好友后,陈某某1以为被害人提供按摩服务需支付订金、服务费为由,让被害人向其与和某某2的手机微信进行转账,后被陈某某1微信拉黑被骗的事实经过。

3.证人和某证言,证明其代二名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4.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情况说明,证明二名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均不是网上逃犯、均无前科劣迹。

5.微信红包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银行流水及转账记录截图,证明本案十名被害人向陈某某1、和某某2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12250元,陈某某1将部分款项转入和某某2微信,后二人将上述款项通过微信或银行卡提现。

6.旅馆住宿信息表,证明和某某2于2019年4月20日、2019年7月10日在天津入住酒店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和某某2家属向公安机关缴纳现金人民币3万元以及公安机关将陈某某1、和某某2持有的银行卡九张、黑色IPHONE8手机一部、yucup牌粉色手机一部、yucup牌灰色手机一部、yucup牌蓝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均予以扣押。

8.被告人陈某某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通过找人帮忙制作印有美女上门服务字样的小卡片在社会上发放,卡片上有其联系电话,待有人电话联系其想接受美女服务后,其用另一个白色vivo手机登陆其微信昵称包括“听心”、“韩明月”、“真心喜欢一个人”、“风中”等微信号主动加对方微信好友,以需要先交押金、服务费等名义让对方给其转账,转账后将对方微信拉黑,通过这种手段共计骗取30余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3万元左右。后来其微信被封,其就用和某某2的微信让对方把钱转到和某某2的微信上,然后其与和某某2通过银行卡提现或微信直接消费。其是曾经通过在老家马路上看到有这样的小广告,其打电话过去问能提供什么服务,对方告诉其无法提供任何服务就是为了骗钱,其听后心动就联系对方,并花费五六百元让对方做了五千张小卡片,对方直接找人贴广告,其让对方在天津进行发放,其只负责接电话。后来其就开始接听电话。其骗钱的事情丈夫和某某2开始就知道,还劝其别这么干,其说没关系这样赚钱速度快,之后就收手,于是其丈夫和某某2就同意了,并且和某某2知道其转给他的钱是诈骗来的,因为二人都没有经济来源,二人就一起花。其有五部手机,其中三部老年手机是在老家手机店买的,还买了三张手机卡,专门用来接听电话,一部vivo手机用于加微信好友,一部oppo手机用于定位,这部手机没有手机号,只能定位,这部定位手机用于假装和对方见面时诳对方见面地点用的,这样显得真实。其知道这种行为是诈骗,但当时觉得对方被骗这点钱还是找小姐,见不得光不会报警,自己还能挣钱贴补家用。

9.被告人和某某2的供述,其与妻子陈某某1通过发放以提供上门性服务为内容的小广告,之后被害人打电话联系陈某某1,陈某某1微信收取被害人上门服务费、订金等费用后再把被害人拉黑的手段进行诈骗。其与陈某某1在天津发过小广告,广告内容就是上门提供按摩服务,下面有陈某某1的联系电话。小卡片是陈某某1找人印制并要求发放在天津市火车站以及周边繁华地区。2019年四五月份的时候,陈某某1特意让其去一趟天津,看看天津火车站附近有没有发放的小卡片,其到了天津站附近后在周边转悠看到了印有陈某某1联系电话的小广告贴在地上。可能是陈某某1觉得二人有了孩子之后生活挺难的,陈某某1看到用这种方式骗钱,开始其还挺反对她的,后来一看就在家里通过手机就可以挣钱,其就同意了,而且觉得这种小钱警察是不会找到二人的,抱着侥幸心理就干下去了。后来陈某某1也用过其手机微信加被害人微信实施诈骗并且收钱。二人购置了三部超长待机的老年人手机,只能接打电话,还在县城购买了三张不用实名的手机电话卡,都是为了作案买的。作案时一般都是其妻子陈某某1接电话和微信聊天操作转钱。骗来的钱都在陈某某1手里,其没钱了就告诉陈某某1,陈某某1就微信给其转,另外陈某某1让其把骗来的钱转到其姐姐的银行卡里取钱,二人把骗来的钱都花了。具体骗的钱数其不清楚,大约有人民币2万元左右,小卡片上说可以提供上门按摩都是假的,二人在县城没离开过,不可能去天津提供任何服务,就是用这种形式骗钱。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检察机关的公诉意见、被告人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陈某某1当庭所提其未与和某某2共同预谋实施诈骗以及未使用vivo手机实施诈骗行为等具体犯罪情节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某某1提起犯意后,和某某2知道并同意陈某某1实施犯罪行为,且和某某2前往天津查看印有陈某某1联系方式的小广告发放情况;陈某某1使用vivo手机加被害人好友后具体实施诈骗行为,并在其手机微信因被被害人举报被封后,继续使用和某某2手机微信实施诈骗并转账,后由二人挥霍。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二名被告人共同预谋并使用扣押在案作案工具实施诈骗,将所得款项予以挥霍的犯罪事实。陈某某1所提该项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公诉机关所提对陈某某1系自愿认罪认罚的公诉意见,陈某某1及其辩护人所提系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

经查,陈某某1当庭并未如实供述其与和某某2共同预谋实施诈骗、以及使用手机等作案工具实施诈骗等具体犯罪情节,在当庭未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和某某2的犯罪事实,未向法庭表明真诚认罪、悔罪的态度,不属于自愿认罪认罚,不宜对陈某某1从宽处理,但鉴于二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酌情可对陈某某1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陈某某1的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1、和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和某某2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和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款项分别发还被害人李某1500元、王某1300元、冶某1000元、王某24600元、王某3600元、杨某700元、张某2700元、陈某500元、赵某150元、刘某200元。

三、扣押在案作案工具银行卡九张、黑色IPHONE8手机一部、yucup牌粉色手机一部、yucup牌灰色手机一部、yucup牌蓝色手机一部、vivo牌白色手机一部、oppo牌白色手机一部均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缴治民

审 判 员  崔明程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仇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