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2刑初299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璟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给被害人孙某办理甲类一等船长鱼某和丙一大副证书为由,在本市河东区天津站前广场骗取孙某人民币57000元,均用于其个人消费。
经被害人孙某报警,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归案后,李某某退赔孙某人民币7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邢某、韩某证言,协议,微信截图,银行卡流水、银行卡照片,辨认笔录,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赔偿谅解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对被害人的退赔及取得谅解等情节。综上,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中婷
审 判 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范文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