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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1刑初567号马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67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内,虚构其可以为被害人乌云格日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乌云格日乐人民币20300元,后全部挥霍。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乌云格日乐已经谅解被告人马某某。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3.被告人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某某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号内,虚构其可以为被害人乌云格日乐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收取“好处费”的名义骗取被害人乌云格日乐人民币20300元,后全部挥霍。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被告人马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马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供述,被害人乌云格日乐陈述,证人李某、郭某的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交易明细清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还款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江

人民陪审员  刘 辉

人民陪审员  赵 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