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514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马继超、刘丽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于2020年1月至3月期间,通过微信在朋友圈发布信息或直接给好友发送信息,虚构低价出售电动车的事实,获取对方信任,骗取购车款。其先后骗取被害人邵某人民币9000元、郭某人民币10000元、陈某人民币14000元、李某1人民币57000元。赃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已被其挥霍。后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被告人夏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夏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对被告人夏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夏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应予以从轻处罚;3.案发后被告人夏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诸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夏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夏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夏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自2013年3月份开始,在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镇××村经营“昌黎县安山镇恒顺自行车门市部”,从事电动车、自行车、童车等项目的批发零售业务。2020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夏某因欠网贷无力偿还,明知疫情期间工厂停工,其没有渠道购车,手头也没有车辆存货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使用“A恒顺车业-夏某”的微信名在朋友圈发布或向微信好友发送虚假信息,编造帮朋友低价处理电动车的事实,获取被害人信任后,先后骗取被害人邵某购车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9000元、郭某购车款10000元、陈某购车款14000元、李某1购车款57000元,将骗取的款项用于偿还网贷。
综上,被告人夏某诈骗作案4起,犯罪金额为90000元。
被告人夏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夏某近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邵某、郭某、陈某、李某1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诸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月7日16时许,邵某报警称其微信上一卖电动车男子以卖电动车方式骗取其人民币9000元,公安蓟州分局别山派出所受理此案并立案侦查,并在侦查该案过程中,陆续发现郭某、陈某、李某1均被夏某诈骗,后向事发地派出所调取三起案件的卷宗进行并案。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夏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因需要对其进行核酸检测,2020年4月21日将夏某押至蓟州区看守所及夏某无前科犯罪记录的情况。
2.居民信息表,证实当事人身份信息情况。
3.营业执照,证实夏某于2013年3月22日在昌黎县××镇××村注册成立恒顺自行车门市部,经营范围为电动车、自行车等项目的批发零售。2015年7月10日,夏某的舅舅李某3注册成立天津美赫科技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为自行车及配件、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童车组装、销售等。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电信诈骗侦办平台查询结果及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邵某被夏某诈骗9000元、郭某被夏某诈骗10000元、陈某被夏某诈骗14000元、李某1被夏某诈骗57000元。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及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夏某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邵某、郭某、陈某、李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诸被害人的谅解。
6.被害人邵某陈述,证实我在蓟州区别山镇大市场经营一家“小刀”电动车店,出售电动自行车。大概在2019年6、7月份,有一个人往我们的店里送了一张批发自行车啥的小卡片,我通过卡片把对方的微信号“xiaxiagang”给加上了,但没怎么说过话。2020年1月7日早上,这个人在微信上跟我说他帮他朋友处理15辆爱玛电动车,每辆价格600元,并发了电动车图片。我看他处理的电动车挺便宜的,就通过微信向他转账了9000元,后来他就不理我了。我跟对方语音聊天,他说他是秦皇岛那边的。2020年4月5日,有一个人通过微信加我好友称是骗我的那个人的父亲,并把我的银行账号要去了,向我转账9000元。
7.被害人郭某陈述,证实我在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乡经营一家“常庄车行”。2020年2月28日,我表弟跟我说他微信好友里有一个卖电动车的,我就让他把微信推给我了,我表弟在2019年之前在那个人那买过几辆儿童自行车。2月29日上午,我加上卖电动车的微信,就跟他聊天。对方说他朋友在天津市蓟州区开店卖电动车不干了,他手里有30多辆电动车便宜处理,其中20辆是雅迪牌电动车,10多辆是爱玛牌电动车,并向我发送了电动车图片。我看着电动车不错,就问他多少钱,他说每辆500元。我说我买20辆雅迪牌电动车,一共10000元,我跟他商量价钱,他也没有给我便宜。随后我跟他语音说货到付款行不行,他说是帮朋友卖的,我得先全款打过去。对方向我发送了汇款账户“中国农业银行、户名为夏某、卡号6228××××3174”的信息。我用我的手机银行向这个账户内转账10000元。对方收款后,还向我要了收货地址,并说3至5日就能到货。3月1日下午17点05分,我给他发信息、打语音通话,他没有回我的消息。下午17点25分,他说他在天津市蓟州区,我俩聊了点电动车的事情。当晚我再给他发消息,就联系不上他了。之后我给在玉田鸦鸿桥那卖自行车的大姐打电话问她认不认识夏某,大姐说夏某人品不好,告诉我不要在夏某那里买车。2020年6月7日,夏某的母亲通过微信将我损失的10000元转给我了,我谅解夏某了。
8.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我在河北省邢台市永宁县××镇××小区清云车行卖电动车。2020年3月6日10时许,我朋友陈清章在微信朋友圈看到一个卖电动车的人,陈清章就把那个人的微信推荐给了我,那个人的微信名是“A恒顺车业-夏某”。经过商量我以每辆700元的价格从夏某那购买20辆爱玛电动车,我通过微信给对方转了14000元,对方称马上发货,但一直没有给我发货。3月7日10时许,我再联系他,发现他已经把我微信拉黑了,我给他打电话,对方先是不接后来就直接关机了,我就报警了。2020年4月5日,夏某母亲退了我14000元,我谅解夏某了。
9.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我在兴城市古城西街开了一家“大力神”电三轮专卖店。2019年夏天,夏某通过微信号“xiaxiagang”、微信名“恒顺车业夏某”通过我的手机号添加了我的微信,但是一直没有业务往来。2020年3月7日10时许,夏某和我微信联系,他说他帮朋友处理65辆带电瓶及充电器的全新爱玛牌电动车,每辆车的价格是700元、顺丰包邮。随后我通过微信向夏某转了三次钱共计57000元。当日13时许,我在微信上让夏某给我发货,夏某就不回我微信了。当日22时许,我看到夏某的微信头像和微信名都变了,就感觉我被骗了。
10.证人夏某1证言,证实我是夏某的姐姐,他干了很多年电动车、自行车批发生意。夏某的货都是从我舅舅李某3那进的。我舅舅有个生产电动车、自行车的厂子。
11.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我是夏某的母亲,之前我和夏某一起卖电动车。2019年8月份,门脸到期了没有续租,我就去天津市里打工了,夏某就自己干。今年春节前,网贷公司给我打电话让我告诉夏某还款,我才知道夏某欠网贷了,我问夏某他不让我管。我弟弟李某3有厂子,只做小孩和大人骑的自行车,夏某从我弟弟厂子进过货。我代夏某退赔陈某、郭某经济损失了,他们对夏某都谅解了。
12.证人夏某2证言,证实我是夏某的父亲,从夏某开始卖车时我一直帮他负责装车。夏某以前租了个门脸,后来租不起了,就在家干。他卖自行车及小孩骑的自行车,公安找他我才知道夏某骗别人钱了,知道他欠很多网贷。李某3是在天津开厂子,我就知道他是做自行车的,别的我不清楚。
13.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我是夏某的舅舅,夏某是批发自行车、山地车、电动车的,夏某从我这进过山地车和儿童自行车。去年10月份,夏某让我联系过特价电动车,当时快到年底了货很紧张,我告诉夏某没有货。今年春节他来我家串门问我有没有货,因为疫情工厂停工了,没有货源,我告诉他没有货。
14.被告人夏某供述:我一直干电动车批发生意,我舅舅是做电动车的,年前他就告诉我没有货,后来赶上疫情了也生产不了。但是由于我在网上平台贷款着,欠了很多钱,我把我的2辆车都卖了,能借钱的亲戚也都借了,最后还差几万元还不上,我是没办法才想到去骗人的。我一共骗过四个人,蓟县这个被害人是我来蓟州给人家送货,我看到卖电动车门店牌子上有手机号,我就通过微信加了他,他就同意了。邢台那名被害人是通过朋友介绍加的我的微信,葫芦岛那个被害人也是路过门店的广告牌,看见手机号加了对方的微信,唐山的那个也是路过门店,在门店广告牌看到手机号后加的微信。我通过微信和他们说我有便宜的爱玛、小刀、雅迪电动车出售,每辆价格为600元或者700元,实际上我没有电动车出售,那四名被害人给我钱后,我还了网贷,就不再理他们了。我骗了蓟州的那名男子9000元,骗了辽宁省葫芦岛市的那名男子57000元,骗了河北唐山那名男子10000元,骗了邢台那名男子14000元。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多次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夏某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又如实供述的,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夏某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诸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夏某辩护人发表的夏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李英山
审 判 员 顿继昌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龙
书记员李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