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677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2月,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被告人郭某某在明知自己无销售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资能力的情况下,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幸福里家中通过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售卖口罩、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信息,诱骗多名被害人通过微信、支付宝向其转账后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孙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100元;
2.2020年2月5日至12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付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4350元;
3.2020年2月5日至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张某1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30元;
4.2020年2月5日至17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张某2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1830元;
5.2020年2月7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黎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6.2020年2月8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潘某支付宝扫码支付人民币9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7.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王某1微信支付、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912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8.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崔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00元;
9.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王某2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900元;
10.2020年2月9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陈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11.2020年2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贾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406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12.2020年2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田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10500元,立案前已退赔全部款项;
13.2020年2月12日至16日期间,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习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6100元;
14.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于某微信支付转账人民币1100元;
15.2020年2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朱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00元;
16.2020年2月16日,被告人郭某某通过微信骗取吕某支付宝支付转账人民币90434元。
综上,被告人郭某某共实施诈骗16起,金额总计人民币219370元。其中,公安机关立案前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12426元。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2月18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案件来源、归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害人付某、张某1、张某2、黎某、潘某、王某1、崔某、王某2、陈某、贾某、田某、习某、于某、朱某、吕某的陈述,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截图照片,微信聊天截图,扣押清单、照片,微信朋友圈截图,虚假发货快递单号,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微信及支付宝转账明细、截图,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自首的情节,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郭某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退赔部分赃款,量刑时予以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2日起至2024年9月1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06944元,依法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孙某人民币100元、被害人付某人民币4350元、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630元、被害人张某2人民币1830元、被害人崔某人民币600元、被害人王某2人民币900元、被害人习某人民币6100元、被害人于某人民币1100元、被害人朱某人民币900元、被害人吕某人民币904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晓彤
人民陪审员 孙 虹
人民陪审员 张金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