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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1刑初682号王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82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广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伙同蔡某(已判决),利用网络发布虚假贩卖周杰伦演唱会门票信息,通过诱骗被害人于某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使用手机扫描微信收款二维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于某购票款3800元,后将赃款全部挥霍。其中被告人王某某1负责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林某某2负责提供收款二维码。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1被抓获归案。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林某某2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现被告人林某某2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于某已经谅解被告人林某某2。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被害人于某陈述,证人林某、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交易明细清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手机截图,案件来源、查获经过、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基本项查询、人员信息核查表、人员基本信息,澄迈县公安局中兴派出所证明,前科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1、林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网络实施诈骗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1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某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1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1年1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林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白色直板苹果手机、蓝色vivo手机各1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