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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9刑初497号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497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简易程序,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付延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1月份,以帮助他人购买汽车为名骗取钱财,其中:

于2019年11月份,以帮助冯某购买货车车头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冯某现金5万元,立案前退还现金1.5万元,实际骗取现金3.5万元。

于2020年1月份,以帮助孙某1购买货车车头为由,先后三次共骗取孙某1现金4.5万元。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赃款已全部退还并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份至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所欠外债无力偿还的情况下,为获取非法利益,通过朋友介绍与欲购买货车车头的被害人冯某和孙某1相识,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其经营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三河市的世纪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将被害人带至上述公司内实地看车,骗取被害人信任,后以交纳定金、首付款、办手续等为由,多次骗取冯某共计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多次骗取孙某1共计45000元。案发前,经被害人冯某多次索要,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退还冯某15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诈骗犯罪金额为80000元,所骗钱款用于偿还其外欠债务。

被告人王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冯某、孙某1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冯某、孙某1的谅解。

另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

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及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2020年1月21日10时许,冯某报警称2019年11月份其委托王某某购买德龙牌货车,王某某以需交纳定金、办手续为由,让冯某转账50000元;2020年1月16日,王某某称购车事宜无法办理,截止1月21日,王某某退还冯某15000元,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20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20年3月10日14时许,孙某1报警称2020年1月14日以买货车车头为由向王某某支付45000元,至今王某某未将上述钱款退还,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17日对此案立案侦查。2020年5月18日,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网上在逃人员王某某抓获,公安蓟州分局邦均派出所依法将其带回羁押,因需要对其进行核酸检测,2020年5月19日将王某某押至蓟州区看守所。

2.居民信息表,证实本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3.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介绍信、提车单、营业执照、离婚证复印件,证实三河市世纪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到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走M400牵引头车3辆,2018年8月24日张某成立天津市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及2019年8月9日张某与王某某离婚的情况。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短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收据、收条、谅解书,证实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以收定金方式收取被害人冯某10000元,2019年12月23日王某某以收定金款方式收取冯某20000元,2020年1月9日王某某以收订车款方式收取冯某20000元;2020年1月14日王某某以收订车款方式收取孙某125000元,2020年1月20日孙某1给王某某转账10000元,2020年1月24日孙某1给王某某转账1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孙某1经济损失6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及其亲属退赔被害人冯某经济损失63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孙某1、冯某的谅解情况。

6.被害人冯某陈述,证实2019年10月份,我向我朋友代某咨询买半挂车的事,他把王某某介绍给我了。王某某说他是陕汽德龙的代理,在段甲岭还有实体店,王某某提出购买陕汽德龙牌半挂车头首付30%,就是交147000元,每月还8700余元,还24个月,我感觉这个价位挺合适的。大概谈完过了二三天,代顺治打电话问我这车能不能定,我说那就定了。后来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王某某跟我见面,代顺治也在场,王某某说没必要上2019年车手续了,马上就2020年了,于是我们双方就确定2020年年初把车的手续办下来就行。再后来王某某告诉我如果我定下来了,就交1万元定金。2019年11月2日中午,我跟代某、王某某、马某、汪某一起吃饭时,在饭桌上给了王某某10000元定金,王某某也给我出具了欠条。我们吃完饭后,王某某跟我说车已经来了,让我一起去看看去,当时我和代顺治、王某某还有汪某到了位于天平庄小学东侧的德龙汽车的服务站门口,我看见门口停放了好几辆德龙牌汽车,王某某指着其中的3辆车说车是他的,他让我从中挑1辆,但是说还没有车钥匙,当时我就说也没有车钥匙,就先不挑了,什么时候办手续再挑,随后我们就离开了。2019年12月23日上午,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这个半挂车头他全款买下来了,但还差2万元,让我出2万元,我当时也答应他了。当天下午17时左右,在××镇××村庄头超市门口处,我让王某某上我车,我给了王某某2万元现金,他给我打了条。2020年1月9日下午,王某某挺着急的,他说办车手续需要2万元钱,我就立即给王某某取钱。当天晚上18时许,我跟我媳妇董某一起去的××镇××村庄头超市门口处,在王某某车上给了他2万元钱,他车上当时还有他们村的汪某。2020年1月14日,王某某说去天津给车上手续,2020年1月15日,王某某跟我说车已经回来了,车目前在上仓。1月16日上午9时,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15号手续已经办完了,但是还得去蓟州区开发区上线办营业证,我说那就赶紧去吧,于是我就等着王某某的信。一直等到上午10点,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大哥,不行我把钱退给你吧,这车我办不了了”。我就告诉王某某要是办不了那就赶紧把钱退给我。截至1月21日,王某某给我退了15000元,还有35000元没给我。王某某的行为给我造成了损失,当初预定德龙车头时,我已经把车斗按照德龙车头的标准花了34000元提前找人定做好了,现在车头没到位,我只能从别的车行定解放车车头,现在的解放牌车头跟我做好的这个车斗不搭配,对我造成了损失,还有就是本来预计年头把车的一切手续做好,准备初十开始跑车,但是现在也是没日子了。2020年5月24日,王某某家属找到我,对我诚恳的道歉,并赔偿了我48000元,我对王某某的行为谅解了。

7.被害人孙某1陈述,证实2020年1月14日我在白涧镇杜吉素村杜某挂车厂买挂车车斗,杜某向我介绍找王某某买挂车。我通过电话联系王某某,在唐山市丰润区我家见的面,王某某说这三河汽贸是他本人开的,并带我去了汽贸那,具体名字我忘记了。我当时感觉这个汽贸不像是王某某的,但我寻思是杜某给我介绍的,王某某的微信朋友圈也是卖车的,我也没有多想。后来我问过王某某我说这个汽贸公司不像是他的,王某某又说是和别人合伙开的。进了汽贸公司后,王某某就和汽贸公司的人员说看车,随后我和我弟弟、我弟妹一起去看汽贸公司里的陕汽德龙新M××××,平顶,潍柴发动机,400马力的半挂车车头,里外都看看,最后决定以每台277000元价格购买这个型号的半挂车头2辆,定金45000元。1月14日,在老杜的厂子当面协商王某某负责半挂车车头与半挂车车斗的贷款,我用手机给王某某转了25000元购车款,王某某给我打了一张条,当天给杜某转账15000元算是做2个半挂车车斗的定金。后来王某某去唐山市丰润区我弟媳家中,说车要交保险等,他钱不够,1月20日我弟媳用手机给王某某转账10000元。没过几天,王某某又找我,说车已经下来了,他正在办理手续,现在钱不够,要交车的保险和附加费,王某某说他替我们垫的,而且当时我与王某某协商这2辆半挂车(含车头和车斗)我一共需要交60000元定金,因为没有给够王某某钱,我就通过微信向王某某转账10000元,用于支付车保险和附加费,王某某承诺在年前将车给我。大概在2020年3月份,他不给我车,也不见我,我让他给我退钱,他以各种理由没给我退钱,2020年3月10日我就报警了。2020年5月22日,王某某家属退赔我60000元,我对王某某谅解了。

8.证人代某证言,证实我自己养了1辆大货车,自己也跑车,冯某给别人当司机,我们经常一起跑车,关系不错。大概2019年10月份左右,冯某跟我说他想买一辆自己的大货车,自己跑车,让我帮他找找有没有卖车的熟人。然后我就找我的朋友马某打听,马某就把王某某介绍给我了,王某某好像租过马某家房子,我就把王某某介绍给冯某了。又过了二三天的一天中午,我们一起在邦均镇国和庄村的一个饭店吃了饭,吃饭时冯某交给王某某10000元订车款,王某某给冯某写了一张收条。吃完饭后王某某提议带着我们一起去看看车。王某某带着我们一起去了邦均镇环岛西边大约300米远的路南卖大货车的地方,我记得当时一共停放5辆新的大货车,王某某问我们要哪辆,我们挨个的看了看,也没有决定要哪辆。王某某说这些车肯定有冯某1辆,之后我们就走了。

9.证人马某证言,证实张金山和他妹妹张某在我家一楼租了个门市房,叫“创达汽贸”卖汽车和农用车,当时王某某和张某是男女朋友关系,王某某总去店里,所以我就认识王某某了,但是这个店不是张某和王某某共同经营的。2019年11月27日代某问我有没有渠道买大货车,我就给王某某打电话,王某某说他有德龙牌汽车,我就把王某某的电话给代顺治,让他们自己联系了。过了一段时间,代某和王某某都给我打电话说车定了,一起吃个饭。在饭桌上,冯某给了王某某10000元定金,王某某写了收条。吃饭时,代顺治和冯某说想看看车,王某某当时说可以去看车,随后具体怎么看的车,我就不清楚了,我让老代把我送回家,之后他们自己去看的车。

10.证人董某证言,证实冯某是我丈夫,王某某说帮我们买德龙车头,我们总共给了王某某三次钱,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是2019年12月23日给了2万元,第三次是2020年1月9日下午,我和我丈夫在西二百户村的超市门口在王某某的车里给了他2万元,对方在场的还有汪某。2020年1月16日,王某某说给我们不能买车,退了我们1万元钱。我们能联系上王某某,他就是不给我们钱。

11.证人杜某证言,证实我在××镇××村××道道北开了一家制作车斗的厂子,我和王某某是一个村的。2019年5、6月份,王某某在××镇××路××道交口处门脸朝南的地方卖白菱货车,王某某说那个汽贸公司有他的股份,后来他就不干了,他说他自己开汽贸,让我有买车生意介绍给他。2020年1月4日左右,孙某1经过朋友介绍想通过0首付方式购买货车车头,然后一起把车斗的贷款贷下来,再给我车斗钱。当时孙某1想买的这种车斗已经不让生产了,但是我已经把车斗手续提前做好了,这样再卖的话就是二手的了,二手的车斗办理贷款分期特别麻烦,我就给孙某1推荐了我们村的王某某,孙某1给王某某打电话后,王某某说可以弄。王某某和孙某1见面后是怎么商量的我就不清楚了。2020年孙某1通过扫我二维码方式向我支付了1.5万元的定金。后来我多次给王某某打电话催他把贷款办下来给我,但王某某说贷款已经批下来了,之后又说贷款没有批下来,他的话来回说。

12.证人汪某证言,证实我跟王某某是一个村的,2020年1月初至春节前的这段期间,我当时没有工作,王某某让我给他开车。2020年1月份的十几号,有个唐山客户通过王某某买车,好像把定金交了,王某某让我开车拉着他和客户去了三河东高速口西边300多米路北位置的三河汽贸订车,看看车的款式,王某某说他给这个汽贸公司卖车,他带着客户进公司联系的,我当时没下车,具体情况不清楚。此外我知道冯某也从王某某处买过大货车,我和王某某、冯某,还有两个人我不认识,冯某说要从王某某那买大货车,王某某还让我开车带着他和冯某,一个男的开车后面跟着,到了邦均转盘往西没走多远102国道路南的位置,在国道边上停了好几辆大货车的车头,当时他们三个人在那看车,我没下车,具体王某某和冯某他们怎么说的我就不清楚了。在2020年1月初,我开车拉着王某某到了白涧镇西二百户村庄头,冯某在车里给了王某某2万元定金。

13.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我是王某某哥哥。2017年前后王某某在邦均干汽贸着,他没往家里交过钱,我不清楚他的经济情况。我有张卡号为6228××××2019的农业银行卡绑定了王某某的手机,但这张卡是我和王某某共同使用,他的流水什么情况我不清楚,2019年12月24日及2020年1月9日的银行交易记录都不是我操作的。2020年5月份,我替我弟弟王某某赔偿了冯某4.8万元、孙某16万元,他们都谅解王某某了。

14.证人孙某2证言,证实我在天津市蓟州区××镇××庄××路南位置经营一家天津市伟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我是老板,我们公司的业务范围是营销陕汽汽车,说白点就是陕汽的库房。我们在店门口曾经停放过几辆德龙牌M400货车,2019年12月2日和12月18日,三河市世纪天成公司分两次从我公司提走了他们公司从陕汽那购买的8辆德龙M400货车,其中包括停在我公司门口的这几辆货车。我不认识王某某。

15.证人崔某证言,证实2019年12月底,我在河北省三河市××镇经营“三河市世纪天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经营陕汽重卡车。我和王某某是二三年前相识的,他当时在邦均交叉路口卖车。王某某曾经带过顾客来过我公司看车,但没有从我公司买过车。2019年12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想从我这定1辆陕汽400马力的重卡车,但迟迟没有给我们打款。我曾经将从陕汽公司购买的8辆陕汽德龙重卡汽车放到我的二级经销店孙某2在白涧镇经营的伟友汽贸公司。2019年12月份,我公司把这8辆车提走了,现在卖到廊坊3辆,公司里还有5辆。我经营的这家公司跟王某某没有任何关系,我跟王某某没有办成过业务。

16.证人桂某证言,证实我是养车的。我跟王某某是三四年前认识的。王某某跟他前妻张某在邦均镇国和庄桥南侧开了一家“创达汽贸”,“创达汽贸”的法人是张某。2019年10月份,我想买辆货车就让王某某帮我做零首付贷款买车,11月14日,我收到平安银行给我发来的短信,显示我的贷款已经办下来了,总共放了两笔贷款,一共40万元左右。当时打款是放到金融公司给我办理的平安银行的银行卡内,但是当天钱全部被转走了,具体转到哪里我也不清楚。因为我当时是托王某某给我买车,所以正常来说钱应该是王某某给转走了,然后他帮我提车,帮我上牌,走手续,把车给我。贷款下来很长时间了,王某某一直不把车给我,一直到2020年3月份,他才把车给我,所以在我得到车的这段期间我没有还贷款,王某某好像只给了我12月份的贷款,之后就没再还钱了,造成了我贷款逾期,剩下的两个月的逾期是我自己补的,导致我征信出现问题。由于我催王某某给我返税点钱他不给我,所以我以借钱的名义跟王某某借了两次钱,一共是8000元。

1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我和王某某好像是2017年或者2018年4月份左右领取的结婚证,但是没有办婚礼。2018年8月20日,我在蓟州区××镇××村开了一家“创达汽贸”,由我本人经营,王某某不参与“创达汽贸”的经营和管理。2019年8月9日,我和王某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我和王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经济状况相对比较独立,他赚他的钱,我赚我的钱,我们各自花各自的钱,离婚后我俩就没有经济往来。王某某一直跟外边客户说汽贸公司是他的,好多人通过他买车,他欠了很多人的钱,离婚后我联系过王某某,就是让他还客户钱。

18.证人李某证言,证实我在北京大远未来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事大货车的贷款业务。2019年10月份,我在蓟州区跑大货车的贷款业务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王某某,王某某说他经营一家“创达汽贸”,法人是他妻子张某,他是老板,王某某跟我说他是二级经销商。后来我听说他和张某离婚了。2019年11月份左右,王某某带着桂某到我公司想低首付从我公司借款购买一辆重卡汽车。经过我们公司通过查看桂某的信息,感觉他的资质没有问题,我们就决定放款给桂某。后来我们按照王某某的指示将桂某贷款39万余元转到了吉利鑫盛销售公司,吉利鑫盛公司又将钱转给了王某某,王某某用这钱的一部分给桂某购买了车头和挂车,但购车税3万余元让王某某给还账了,导致桂某的这辆车无法上车手续,影响我们归档,无法归档就导致平安银行没法弄了。王某某给我们公司打了一张3万余元的欠条。由于王某某挪用了桂某的购车税款,致使桂某无法提走跑车,桂某没有提到车不还车的月供,桂某不还月供会造成逾期,影响我公司的信用,我多次追找王某某,王某某多次通过微信扫码替桂某还了大概26950元的月供。2019年12月份,王某某找我帮客户办理分期手续,并说如果再有客户交定金会先还欠我公司的3万余元的购车税,但我没有给他办理。王某某没有联系我帮助冯某、孙某1办理分期购车业务。

19.被告人王某某供述:2019年11月份,冯某通过邦均镇国和庄村一个姓马的男的介绍,找我买一辆陕汽德龙牌货车。后来一天中午,我、冯某、汪某、马姓男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的我们五个人在邦均一家饭店吃饭。吃饭时我跟冯某聊了一些买货车的事,我给他算买货车首付款大概14万多元。冯某问需不需要交定金,我让他看着给,然后他给我1万元。吃完饭我对冯某说:“正好我们公司的车到了,一起去看看车吧”,我让汪某开车拉着我,冯某和他的那个亲戚开另一辆车跟着我们,我带他们去白涧镇辛东村壳牌加油站对面“伟友汽贸”,当时“伟友汽贸”院子内放着十几辆德龙牌货车,我骗冯某说这是我们公司刚停的几辆车让他挑,冯某转了一圈看上一辆想上车看看,我说我没带钥匙,然后我们就走了。过了不到一个月,我向冯某要车的首付款,他给了我2万元,之后又给了我2万元。后来冯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车手续办的怎么样了,我骗他一直办着呢,其实我没有给他办理。2020年1月份的一天,我给冯某打电话说办不了了,答应把钱退给他,当时我手里没钱,我陆续退了他15000元,其余的钱一直没有退。我没有经营汽贸公司也没有在汽贸公司上班,我跟“伟友汽贸”没有关系,我之所以说“汽贸公司”是我的,是为了撑场面,获取冯某的信任。当时我有很多外债,我想把他的钱要过来还之前的账。年前年后,孙某1通过杜某找到我跟我买车,我收了他三笔钱一共是45000元,我带着孙某1他们去三河世纪天成汽贸看车,我跟他说汽贸是我的,后来就跟他们说等着给办手续,孙某1一直给我打电话催我要车。我收完钱就用他的钱还债和自己开支了。世纪天成汽贸公司跟我没有关系,我说世纪天成汽贸是我的,是想获取孙某1的信任,跟他收钱。我没有能力帮孙某1买车。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的三星牌翻盖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顿继昌

审 判 员  李英山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高龙

书记员李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