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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8刑初561号冷某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561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刘某3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冷某某1及其辩护人杨谦谦、被告人王某某2、被告人刘某3及其辩护人闫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份,于某欲购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福晟公元大第美湖澜苑6号楼6门101室的房屋一套,该小区售楼处销售经理被告人冷某某1虚构于某购买的房屋为工抵房,建筑商需要多交100000元回笼资金的事实,骗取于某100000元。售楼处销售主管被告人王某某2、销售顾问被告人刘某3在明知冷某某1诈骗于某的情况下予以帮助。后三人将100000元俵分。

于某得知被骗后,于2020年5月7日报警。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同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3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冷某某1、王某某2、刘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录音录像等相关证据,以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刘某3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被告人刘某3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2、刘某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冷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冷某某1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已将诈骗款项全部退赔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2.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3.自愿认罪认罚;4.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冷某某1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某3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亦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刘某3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属于从犯;3.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4.积极退赔被害人。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3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份,于某欲购买天津市静海区团泊镇福晟公元大第美湖澜苑6号楼6门101室房屋一套。时任该楼盘销售经理的被告人冷某某1虚构于某欲购买的房屋为工抵房,建筑商需要多交100000元回笼资金的事实,并指使销售主管被告人王某某2、销售顾问被告人刘某3以此为由骗取于某现金100000元。王某某2、刘某3在明知冷某某1诈骗于某的情况下帮助实施诈骗。后三被告人将骗取到的现金100000元俵分。

2020年5月7日,于某报警。同年6月23日,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8月3日,被告人刘某3被民警抓获。案发后,三被告人赔偿于某100000元,于某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于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冷某某1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劳动合同、员工资料表复印件,销售系统查询截图,工抵台账,天津公元大第第一期美湖澜苑开盘方案,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录音录像,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刘某3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冷某某1、王某某2在被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2、刘某3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刘某3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结合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对三被告人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冷某某1、刘某3的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具有相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刑自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燕飞

人民陪审员  王明霞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