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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8刑初703号沈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703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10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生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田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0日,在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王某某通过一购物微信群求购LV女包,被告人沈某某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虚构事实向王某某谎称其手中有货,并以此为由诈骗王某某货款14000元。4月17日,沈某某退还了被害人损失。4月21日,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2.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3.被告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在天津市静海区××镇××小区居住的王某欲代购一款LV女包,遂在一个购物微信群内发布信息,同在该微信群内的被告人沈某某在没有货源的情况下,谎称其有现货,并将从网络上下载的女包照片、小票照片发给了王某,在取得王某的信任后,骗取王某货款14000元。王某发现被骗后向沈某某索要货款,并于同年4月15日报警。同年4月17日,沈某某将骗取的14000元退还给了王某,后于4月2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王某对沈某某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检查笔录及照片,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其具有的认罪认罚、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利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商 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