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383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丰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丰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少峰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6月18日本案中止审理,2020年10月23日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6月,被告人丰某某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身份,对被害人沈某某谎称可以提供资金通过被告人丰某某给在其工作的银行有贷款业务的公司进行倒贷赚取高于银行利息的利润,骗取沈某某的信任,后以需要资金倒贷为由骗取沈某某分别于2018年6月8日向丰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33,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向丰某某指定的王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后丰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还账等个人使用,于2018年7月3日给沈某某转账利息人民币15,000元后逃匿。
2018年6月8日,被告人丰某某利用其在银行工作的身份,对被害人鞠某某谎称可以提供资金通过被告人丰某某给在其工作的银行有贷款业务的公司进行倒贷赚取高于银行利息的利润,骗取鞠某某的信任,后以倒贷为由骗取鞠某某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将上述款项用于还账等个人使用后逃匿。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丰某某犯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有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故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丰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丰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丰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但其与被害人间长期合作通过对外借贷业务获取利益,本次犯罪是迫于无力归还被害人款项的压力等原因而离开本地,其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间,被告人丰某某利用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塘支行工作的身份,对被害人沈某、鞠某谎称可以将个人资金通过其用于与银行有贷款业务的公司的倒贷活动,赚取高于银行利息的利润。在骗取沈某、鞠某的信任后,丰某某以此为由骗取沈某于2018年6月8日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33000元,于2018年6月12日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骗取鞠某于2018年6月8日向其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500000元。丰某某骗取上述款项后,主要用于偿还债务等。2018年7月3日,丰某某向沈某转账人民币15000元后逃匿。2019年8月8日,丰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涉案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羁押证明,银行账户交易凭证,银行转账明细清单,银行账户历史数据清单,借款合同,微信聊天记录,户籍信息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塘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丰瑞、贾某、王某、苑某、田某、侯某、张某证言,被害人沈某、鞠某陈述,被告人丰某某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丰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丰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坦白条件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依法从轻处罚。控辩双方提出对丰某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丰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8日起至2029年8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丰某某退赔人民币618000元,返还被害人沈某;
三、责令被告人丰某某退赔人民币500000元,返还被害人鞠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世宏
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
人民陪审员 宛 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树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