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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1刑初664号宫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19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64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宫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宫某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通过手机登录QQ号与被害人荣某聊天,并冒充刷单兼职客服,虚构可以为被害人荣某提升信誉进行刷单返款的虚假事由,骗取被害人荣某人民币9299.1元,其获利人民币7253元。后被告人宫某某于2020年6月30日被抓获归案。现被告人宫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宫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宫某某与公诉机关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宫某某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宫某某认罪认罚;2.被告人宫某某具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宫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宫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宫某某供述,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被害人荣某陈述,证人朱某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手机截图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搜索对象基本信息、居民户口薄,接(报)处警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宫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的审判程序,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宫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蓝色“honor”及绿色苹果手机各1部、黑色台式电脑主机1台均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玉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刘琪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