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618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被告人李某某被图财,伪造了“天津某置地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和法人章、“天津市宝坻区某街道办事处”公章和法人章,后伪造了“宝坻新城某村房屋置换协议书”,并在房产中介公司登记出售拆迁房信息。2018年4月2日至4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伪造的房屋置换协议书骗取王某信任后,在宝坻区××街道××小区××商万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谎称将其名下的宝坻区朝霞街道某村置换楼小区20号楼1203室房屋卖给王某,以收取购房款的方式诈骗王某人民币500000元。李某某将诈骗所得赃款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部分用于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与前罪未执行的刑罚数罪并罚,在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房屋买卖居间合同、房屋置换协议书、居民户口簿、收条及转账回执、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人员信息表等书证,证人段某、刘某、倪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文件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5日起至2033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5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宏图
审 判 员 胡艳阳
人民陪审员 孙景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曾庆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