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731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期间,被告人何某利用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办事处销售人员的身份,谎称“农夫山泉公司有促销活动,交预付款可获得价值10%预付款的农夫山泉矿泉水”,骗取商户信任。在收取预付款后,除部分供货外,余款均被其消费挥霍。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路××街××小区××房××号“佳某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2货款3000元。
2.2019年5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XX路XX里存车处“传某烟酒”,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货款13000元。
3.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XX路XX里“家某乐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1货款11997元。
4.2019年5月、7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道××号楼××商“诗某烟酒”,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货款6288元。
5.2019年6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某小区底商“世纪华联超市”,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杨某货款712元。
6.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XX路“麦某烟酒”“盈某源烟酒”,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1货款9440元。
7.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时代奥城酒店公寓X号楼“24小时便利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穆某货款3300元。
8.2019年8月,被告人何某在南开区×ד广某豪烟酒店,采用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戚某货款3045元。
上述被害人共计损失50782元。2020年7月8日,被告人何某在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何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如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被害人等提供的与被告人何某相关涉案内容信息及转账涉案款的手机截图照片、何某书写的收条、货品销售单和赠品单等,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的被告人何某手机微信注册信息、关联银行账户、收取涉案款的交易明细,被告人何某的劳动合同书,被害人、证人等指认被告人何某的辨认笔录,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何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人李某2、田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2、王某、李某1、刘某、张某3、张某1、穆某、戚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何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酌情采纳。被告人何某系自首,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减轻、从宽处罚;其多次实施诈骗,造成涉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至今未返还之情节,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9日起至2023年3月8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本判决生效后,责令被告人何某立即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张某23000元、王某13000元、李某111997元、刘某6288元、张某3712元、张某19440元、穆某3300元、戚某30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王晓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魏希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