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98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9月30日受理立案,于2020年10月12日决定变更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粟某某1及其辩护人孙炳晨、被告人邓某2及其辩护人王乐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2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粟某某1经与被告人邓某2事先预谋后,使用被告人邓某2提供的昵称“轩辕有才”的QQ号与被害人宋某聊天,虚构低价销售手机的事实,对家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时代豪庭10号楼1门102号的被害人宋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粟某某1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现被告人邓某2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因被告人粟某某1及其辩护人不认可之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确定的量刑意见,故公诉机关撤回与被告人粟某某1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时鉴于被告人粟某某1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粟某某1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被告人粟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粟某某1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父母外出打工,缺乏家庭教育。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邓某2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邓某2系自首,系从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综上请法庭在罚金刑上予以考虑从轻。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日至3日期间,被告人粟某某1经与被告人邓某2事先预谋后,使用被告人邓某2提供的昵称“轩辕有才”的QQ号与被害人宋某聊天,虚构低价销售手机的事实,对家住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时代豪庭10号楼1门102号的被害人宋某实施诈骗,共计诈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5400元。被告人粟某某1后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邓某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现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已赔偿被害人宋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邓某2自愿与检察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扣押的Iphone11手机一部系被告人粟某某1所有并使用,被扣押的卡号为6215××××3743的工商银行卡、卡号为6217××××5033的建设银行卡系被告人粟某某1所有并使用;被扣押的opporeno3pro手机一部系被告人邓某2所有并使用。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微信账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转账截图、聊天记录截图,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杨某的证言,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人员详细信息、情况说明、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电子证据检验报告等书证,电子数据,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粟某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2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2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对未成年人进行电信网络诈骗,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粟某某1、邓某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额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2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粟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4日起至2021年3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邓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扣押的Iphone11手机一部、opporeno3pro手机一部,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扣押的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依法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告人粟某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孟庆玉
人民陪审员 赵颖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隋成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