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649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二部刑诉〔2020〕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0月22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郭某、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孙谎称能够办理天津市户口,在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飞龙开锁店内与被害人于某签订协议,并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柳某夫妇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孙再次以办理天津市户口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于某、柳某夫妇人民币35750元,并将上述骗取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9月,被告人孙通过微信发布可以办理天津市户口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边某信任。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南门门口,与被害人边某签订办理落户协议,并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边某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再次以办理天津市户口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边某人民币11000元,并将上述骗取钱款用于个人花销。
2019年9月,被告人孙通过微信发布可以办理天津市户口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郭某、李某信任。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孙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镇××映月庭院13号楼家中,与被害人李某签订落户合同,并以收取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2019年9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孙再次以办理天津市户口需要费用为由,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0元,并将上述骗取钱款用于个人花销。2020年7月28日,被告人孙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孙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柳某、于某、边某、郭某、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孙供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协议书、收条、身份证复印件、落户合同、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人员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等书证,播放微信语音录像光盘,财付通注册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孙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29日起至2024年7月28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退赔被害人于某、柳某人民币55750元,退赔被害人边某人民币31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人民币50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伊西友
人民陪审员 刘祥谦
人民陪审员 张 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郑博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