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891刑初220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12-30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淮开检诉刑诉(2019)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正东、李思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1及辩护人任鹏飞、被告人耿某2及其辩护人孙兵、被告人赵某3及其辩护人杨国梁、被告人王某4及其辩护人余宇、被告人韩某宾及其辩护人胡国建、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朱如华、被告人张某7及辩护人崔鑫、被告人黄某8及其辩护人蒋玲玲、被告人王某9及其辩护人张良山、被告人赵通某及辩护人陈志刚、被告人陈某旦及其辩护人张楠、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马超、被告人狄志某及其辩护人路丹、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帆、被告人李某标及其辩护人王苏梦、被告人岳某某及其辩护人胡云霞、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洪远、被告人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俊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董钢到庭参加诉讼。经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决定延期审理,于2020年3月4日决定恢复审理。因受新冠XX疫情影响,本案于2020年3月4日中止审理,2020年10月31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河南省洛阳市恒生科技园、中鑫家苑小区、邙山敬老院周边、水岸花城小区、汝阳县云梦新村等地,设立作案窝点,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派客充”APP、“龙腾冲”APP、“速冲”APP、游戏平台代理、微店经营、亿商购微盘网站等方式实施诈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孙震昊(另案处理)作为团伙老板,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恒生科技园B区17号楼设立窝点,招募程某1、王某4、张某甲、张某7等人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对被害人谎称“派客充”APP(后改名易成、信达APP)、CC游戏代理等可以赚钱,诱骗被害人向某APP充某,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
2、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王某4作为团伙老板,共同出资在洛阳市老城区中鑫家苑小区12号楼1801室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7、黄某8、陈某旦、徐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雷某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龙腾冲”APP、“速冲”APP、37376游戏平台代理等可以赚钱,诱骗被害人充某,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
3、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作为团伙老板,在洛阳市邙山敬老院周边出租屋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甲、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狄志某、徐某、陈某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速冲”APP可以赚钱,诱骗被害人向某APP充某,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
4、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耿某2、赵某3、韩某宾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水岸花城小区租住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网络上寻找目标,假借帮助被害人开“微店”经营卖玉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财物。
5、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水岸花城小区租住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黄某8、张某甲、赵通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微店卖玉”、“微盘网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6、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云梦新村出租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黄某8、张某甲、赵通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微店卖玉”、“微盘网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7、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耿志阳、赵捆晓(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河南省汝阳县杏花村六巷最南端民房,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光社区农贸市场东侧下园路262号等地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7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对被害人谎称游戏代理可以赚钱,骗取被害人财物。
8、2018年7月4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7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对被害人谎称游戏代理可以赚钱,骗取被害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程某1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18110.06元;
2、被告人耿某2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6260元;
3、被告人赵某3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1414元。
4、被告人王某4于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至10月22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2316.33元。
5、被告人韩某宾于2018年8月1日至9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654.2元;
6、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至12月16日、2018年7月29日至9月13日、2018年9月28日至11月19日、2018年12月3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2637.95元。
7、被告人张某7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10月1日至11月28日、2018年3月5日至5月28日、2018年7月4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8651.14元。
8、被告人黄某8于2018年1月3日至9月13日、2018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2018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4782.74元。
9、被告人王某9于2018年2月24日至4月15日、2018年6月8日至9月13日、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9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34797.52元。
10、被告人赵通某于2018年6月19日至9月13日、2018年9月28日至11月19日、2018年12月3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8351.2元。
11、被告人陈某旦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9690.88元。
12、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1月1日至1月20日、2018年7月2日至8月15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2447.6元。
13、被告人狄志某于2018年4月21日至5月15日、2018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5630.4元。
1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10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7787.06元。
15、被告人李某标于2018年1月10日至1月31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2983.2元。
16、被告人岳某某于2018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368.5元。
17、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5月9日至6月9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412.68元。
18、被告人雷某某于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106.15元。
19、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721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7、王某9、陈某旦、狄志某、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4退赃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7退赃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陈某旦退赃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9退赔人民币1800元、被告人岳某某退赃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雷某某退赃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赃人民币2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某1、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耿某2、赵某3、王某4、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宾、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韩某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4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4在部分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7、王某9、陈某旦、狄志某、岳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耿某2、韩某宾、王某4、黄某8、张某甲、赵通某、徐某、董某某、李某标、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旦协助抓获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第25条,第26条第1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3款,第68条、第17条第3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答辩情况
被告人程某1、耿某2、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
被告人赵某3辩称:我是默认了投资行为,并且对程某1、耿某2的行为进行放纵,但并不知晓具体的操作模式和情况,也不参与经营管理。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我是2018年6月1日离开窝点的,2018年6月1日至9日的涉案数额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程某1在孙震昊团伙中的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程某1的涉案数额有异议,应当扣减做游戏私服等收入以及张某7在3起和第5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3、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揭发检举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耿某2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某2具有坦白情节,在共同犯罪行为中地位较低、作用较小,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判处起点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某3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某3没有诈骗的直接故意且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理由是:(1)被告人赵某3没有具体实施诈骗行为;(2)被告人赵某3不知晓诈骗方法,仅起到帮助作用;(3)被告人分得的钱系前期投资所得,并非基于对团伙的经营管理所得,主观上亦不明知分得的钱系诈骗所得;(4)被告人赵某3对团伙没有控制力,后期分得的钱较少,且被团伙抛弃。2、被告人赵某3具有坦白情节,且主观恶性不深,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某4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4具有坦白情节,并已经退赃,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韩某宾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宾具有坦白情节,没有违法犯罪前科,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被告人张某甲涉案金额有异议,应当对程某1做游戏私服等收入以及张某7在3起和第5起犯罪事实中的犯罪数额予以扣减,且应当按照其本人诈骗的数额进行认定。2、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7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且积极退赃,请求法院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8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8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9具有从犯、自首情节,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通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通某具有从犯情节,且退赔被害人秦某损失。2、涉案金额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数额6万元进行定罪,请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陈某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旦具有从犯、自首、立功、退赃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涉案金额有异议,起诉书指控的犯罪金额并无全部受害人陈述予以佐证,且被告人徐某在加入团伙初期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2、被告人徐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狄志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狄志某具有坦白、从犯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标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涉案数额认定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人李某标个人仅诈骗1000元,且个人收款总额仅22190元;(2)微信及支付宝明细无法证明其来源;(3)涉案金额没有全部被害人陈述予以佐证。2、被告人李某标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3、被告人李某标系犯罪中止,建议对李某标适用缓刑。
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岳某某具有从犯、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涉案时间应当从2018年5月20日计算至5月31日,理由是:被告人陈某某到达窝点初期主观上没有诈骗故意,且于2018年6月1日离开窝点;2、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程某1、耿某2、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7年4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等人分别结伙,先后在河南省洛阳市恒生科技园、中鑫家苑小区、邙山敬老院周边、水岸花城小区、汝阳县云梦新村等地,设立作案窝点,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派客充”APP、“龙腾冲”APP、“速冲”APP、游戏平台代理、微店经营、亿商购微盘网站等方式实施诈骗。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至7月期间,孙震昊(另案处理)作为团伙老板,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恒生科技园B区17号楼设立窝点,招募程某1、王某4、张某甲、张某7等人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对被害人谎称“派客充”APP(后改名易成、信达APP)、CC游戏代理等可以赚钱,诱骗被害人向某APP充某,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
2、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王某4作为团伙老板,共同出资在洛阳市老城区中鑫家苑小区12号楼1801室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甲、张某7、黄某8、陈某旦、徐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雷某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龙腾冲”APP、“速冲”APP、37376游戏平台代理等可以赚钱,诱骗被害人充某,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
3、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作为团伙老板,在洛阳市邙山敬老院周边出租屋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甲、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狄志某、徐某、陈某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速冲”APP可以赚钱,诱骗被害人向某APP充某,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
4、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耿某2、赵某3、韩某宾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水岸花城小区租住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网络上寻找目标,假借帮助被害人开“微店”经营卖玉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财物。
5、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水岸花城小区租住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黄某8、张某甲、赵通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微店卖玉”、“微盘网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6、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云梦新村出租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黄某8、张某甲、赵通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微店卖玉”、“微盘网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7、2018年3月至6月期间,耿志阳、赵捆晓(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河南省汝阳县杏花村六巷最南端民房,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东光社区农贸市场东侧下园路262号等地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7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对被害人谎称游戏代理可以赚钱,骗取被害人财物。
8、2018年7月4日至12月27日期间,被告人张某7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对被害人谎称游戏代理可以赚钱,骗取被害人财物。
其中,被告人程某1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12月27日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18110.06元;
2、被告人耿某2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86260元;
3、被告人王某4于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至10月22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92316.33元。
4、被告人韩某宾于2018年8月1日至9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654.2元;
5、被告人张某甲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8月15日至12月16日、2018年7月29日至9月13日、2018年9月28日至11月19日、2018年12月3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902637.95元。
6、被告人张某7于2017年4月1日至4月19日、2017年6月15日至7月31日、2017年10月1日至11月28日、2018年3月5日至5月28日、2018年7月4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8651.14元。
7、被告人黄某8于2018年1月3日至9月13日、2018年10月8日至11月19日、2018年12月5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64782.74元。
8、被告人王某9于2018年2月24日至4月15日、2018年6月8日至9月13日、2018年9月29日至11月19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534797.52元。
9、被告人赵通某于2018年6月19日至9月13日、2018年9月28日至11月19日、2018年12月3日至12月27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38351.2元。
10、被告人陈某旦于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6月26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339690.88元。
11、被告人徐某于2018年1月1日至1月20日、2018年7月2日至8月15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202447.6元。
12、被告人狄志某于2018年4月21日至5月15日、2018年7月1日至8月20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65630.4元。
1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7年10月14日至12月25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37787.06元。
14、被告人李某标于2018年1月10日至1月31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2983.2元。
15、被告人岳某某于2018年1月1日至1月22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74368.5元。
16、被告人雷某某于2017年10月28日至11月15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0106.15元。
17、被告人张某某于2018年9月1日至9月28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2721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某1、耿某2、张某甲、黄某8、赵通某、董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韩某宾于2019年1月1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雷某某于2019年2月2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旦于2019年3月4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王某4于2019年3月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徐某于2019年3月11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9于2019年3月15日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标于2019年3月16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岳某某于2019年3月1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狄志某于2019年3月23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3月28日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7于2019年3月30日投案自首,上述17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程某1、耿某2、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唐某、耿某乙、杨某丁、诸某、韩某、张某戊、房某、高某、何某、付某、薛某、翁某、周某甲、秦某、罗某甲、刘某丙、费某、朱某甲、李某丙、罗某乙、张某己、郑某、刘某丁、李某丁、王某乙、王某丙、朱某乙、罗某丙、李某戊、周某乙、张某庚、刘某戊、王某丁、吴某乙、覃某、张某辛、胡某甲、胡某乙等人陈述,未到庭证人孙某、丁某甲、鲁某、丁某乙、黒一豪、刘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杨某甲、曹某、张某丙、马某甲、马某乙、马某乙昊、吴某甲、耿某甲、师某、杨某乙、杨某丙、王某甲、陈某甲、尚某、霍某、刘某乙、温某、李某乙、陈某乙、张某丁等人证词笔录,辨认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地点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照片,租房协议、网站制作合同、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被告人赵某3的犯罪事实
2018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耿某2、赵某3、韩某宾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水岸花城小区租住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在网络上寻找目标,假借帮助被害人开“微店”经营卖玉的名义诈骗被害人财物。
201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作为团伙老板,在汝阳县水岸花城小区租住房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黄某8、张某甲、赵通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络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以“微店卖玉”、“微盘网站”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
被告人赵某3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1月19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71414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某3于2019年1月9日投案,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程某1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8年9月,我带着手底下的人到水岸花城小区和耿某2汇合,然后我们就开始搞“微店”诈骗了。在和耿某2汇合的前一天,耿某2就打电话跟我讲,要和赵某3一起分成,我就同意了。因为我之前银行卡被冻结的时候,我就请耿某2找赵某3帮我查过有没有被上网追逃的信息,他提出来跟赵某3一起分成,我就同意了。
2018年10月7日左右的一天,耿某2带着我去赵某3家一趟,我们喝酒聊天谈到合作的事情,赵某3就提到他没事的时候帮我们查一查,如果有风声的话就通知我们一声。
2018年10月中旬的一天,赵某3、耿某2和我三个人在水岸花城202室谈过一次,谈了几分钟,主要就是我提出来搞一个新东西跟赌博差不多,我还简单说了一下微盘诈骗的流程,我还问赵某3有没有问题,他说“没事,你看着搞就行”。我们三个人商定购买“微盘”的三万六千元从我们诈骗的钱里面出,骗到钱以后三人平分。赵某3还和我说他之前抓过一批人就是搞“微盘”的。在10月底11月初的时候,我们三个人还在水岸花城旁边的河边公园里讨论过微盘的事情。
2018年11月19日的时候,赵某3通知耿某2,让他带着我跑,前后没几分钟,让耿某2也跑,让他换手机微信。
在水岸花城窝点的时候,老板是我、耿某2、赵某3三个人,除了分给组员的钱,剩下的钱我们三人平分。钱一开始是由赵某3的老婆收取的,后来因为比较麻烦,就由员工进行收款了,和耿某2、赵某3合作一共骗到了九万多块钱,我们三人每人分了一万多。之所以给赵某3分钱是因为赵某3告诉我们外地公安抓人都会通过当地公安,他在刑警大队就会知道,由他罩着我们,我们就会安全;而且我们这个窝点里面的电脑和房租的钱有一部分是赵某3出的。
2、被告人耿某2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8年7月的一天下午,我到赵某3家中跟他讲,我准备卖玉了。就是在网上买一些QQ号包装成年轻美女的资料,在网上加男性好友,然后通过聊天促进感情,等时机成熟了就要对方买玉,然后把廉价的玉标高价卖给客户,如果客户是送给我们的,就不用厂家邮寄了。当时我还提出来这个可能涉嫌违法,被查到了可能赚的钱都要被没收,还要吃官司。赵某3说,只要有钱赚,没事!他到时帮我看着。他的意思就是,他在警察局照看着,只要有人来抓人都要经过他们,有人来的话,他会提前通知我。
2018年7月底的一天,我和韩斌(韩某宾)说了卖玉这个事,韩某宾说他认识几个人以前就是做这个的。这样,我就带着韩某宾去赵某3家里商量这个事情,赵某3意思就是只要有钱赚,都没问题,由警察来帮我们看着。我们就开始干了,但因为模式不好不赚钱,我和韩某宾、赵某3又在我的宝马车里商量过做网站卖玉的事情,他们两人都同意这么干,而且同意平均出资。之后我在网上找人做网站需要9000元,我们三人一人出资3000元,赵某3是通过微信转给我的3000元。
2018年9月底的时候,程某1从洛阳回来,跟我提出来想和我一起干,我就同意了。我就带着程某1到赵某3家商量程某1入伙的事情,程某1还介绍了他以前做“速冲”时候的业绩,手底下的员工还有利润情况。赵某3表示同意,说有钱一起赚,我帮你们看着。这样,程某1就带着人到水岸花城的窝点来了,我还跟程某1提出来,赚的钱要带赵某3一起分,程某1也同意了。
到了10月份的时候,程某1跟我讲想投资一个新项目“微盘”,我自己拿不定主意,就和程某1、赵某3一起在水岸花城小区大门对面的河边一起商议,程某1把微盘的原理、做法讲给赵某3听,赵某3说他之前就抓过类似手段的嫌疑人。赵某3说“没事,干吧,只要赚钱就行。”
之前我和赵某3一起吃饭的时候,我问过赵某3程某1银行卡被冻结了是怎么回事,赵某3说这个肯定是因为诈骗被冻结的,警察有权利冻结,暂时不要碰这个银行卡,等六个月的时候再去看看什么情况。我当时还问他,我们现在搞得这个有没有事,他说“没事,我帮你们看着”。
后来一天早晨,赵某3通过微信告诉我有外地警察来抓人,让我和程某1赶紧走,我就告诉程某1了,我们两人就到山里多了十多天。之后我又问赵某3有没有事,他说没有事了。
赵某3肯定知道我们这里是搞诈骗的,每次诈骗模式都会先和赵某3说一下,不管做什么决定肯定要和赵某3说。加上,程某1讲过他之前干这事被警察盯上了,赵某3帮他查了他是不是逃犯,有人来抓我们的时候,赵某3通知我们赶快跑,而且账也都是师某管理的。赵某3是合伙人,诈骗来的钱,我们三个人平分,赵某3应该分到八千到九千之间。
3、被告人韩某宾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8年7、8月份,耿某2找我借钱,想开一个网络诈骗公司,在网上以卖首饰的方法诈骗。我知道我朋友陈超峰以前是搞珠宝诈骗的,就让他带了几个人到水岸花城后面二楼耿某2的窝点去看看,陈超峰看了和我讲,他们是通过在网上伪装成女性交友卖玉进行诈骗。第二天,耿某2开着宝马车带着我到汝阳县公安局后面去找“乐哥”,我们三个人商量一人出资3000元做一个网站,并且商量了网站要能够看到物品和价格,还有付款功能。我们谈好的分工是:我负责找人干活,耿某2负责后台运营,“乐哥”负责出了事就找他,同时我们商量了诈骗到的钱三人平分。这样,商量过三四天以后,我就让陈超峰带着人去窝点干活了。
后来,因为我们搞网上开店卖玉石首饰的方法没怎么赚到钱,我向耿某2要钱,他就让我找“乐哥”,然后耿某2带着我一起去了赵某3的家里谈,他们就想把我踢掉,“乐哥”就讲给我5400元,让我退出,我就退出了。
我和耿某2、赵某3合作的时候,是赵某3管钱的,网站上的二维码也是“乐哥”的,耿某2告诉我“乐哥”在公安局上班。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覃某等人陈述,证实在网上被“微店”卖玉,“亿商购”网站诈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乙证词笔录,证实帮助段东旭制作玉之魂网站,后来耿某2和程某1将制作网站的钱付给了杨某乙。
2、证人陈某甲证词笔录,证实2018年1月份,把叶枫小熊幼儿园楼上的房子租给了赵某3介绍来的耿某2。
3、证人温某证词笔录,证实耿某2向其购买低价玉石的事实。
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3于2019年1月9日投案。
(四)书证
1、耿某2与赵某3转账记录,证实耿某2将诈骗款分给赵某3的事实。
2、耿某2与韩某宾转账记录,证实韩某宾收到耿某2钱后退伙的事实。
3、耿某2、赵通某、张某甲等人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被告人赵某3的涉案金额。
(五)电子证据
1、玉之魂珠宝旗舰店网页及微店网站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诈骗网站的情况。
2、赵某3与耿某2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18年11月19日,赵某3通知耿某2等人逃跑的事实。
3、百度贴吧兴趣部落截图照片,证实耿某2等人在网络上发布交友信息的事实。
4、耿某2手机中提取的话术本,证实耿某2等人通过话术本指导员工进行诈骗的事实。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程某1作为团伙老板,在洛阳市邙山敬老院周边出租屋内设立窝点,招募被告人张某甲、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狄志某、徐某、陈某某等人冒充美女在网路上寻找目标,以网络交友的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速冲”APP可以赚钱,诱骗被害人向某APP充某,以此骗取被害人财物。被告人陈某某于2018年5月9日至6月9日期间参与犯罪,涉案金额为人民币60412.68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4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并质证过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陈某旦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陈某某是我介绍到程某1团队工作的,当时陈某某从广东回来找我,我就拉她一起去干的,她和大家都一样,都是聊天诈骗,一开始陈某某认为应该是伪装成网红推销软件,提现、手续费等继续骗人的东西都是老板们操作,但只要呆几天,流程肯定都熟悉了,她在那边干了一个多月,五月份去的,六月份走的。
2、被告人陈某某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2018年5月6日,我坐火车从广东到洛阳玩了2、3天,5月8、9号到陈某旦处上班,但是上班的地点是在洛阳邙山敬老院旁边的一个民宅,老板就程某1,手底下还有几个员工。我去的时候,程某1给我一个QQ号,让我加QQ好友,并跟他们聊天增加了解,向他们推荐速冲软件,告诉他们成员会员后会有收益。我们每天都按时按点上班,每天必须完成任务才能睡觉,每个礼拜没有完成任务的,都要喝苦瓜汁,做“蹲起”,我喝过一次苦瓜汁,“蹲起”过一次,我上班的时候一共考核过两次。
我一共做了2单,两个客户一共充某2500元。我做了几天之后,发现软件不能成功提现,我知道这个是骗人的,我上班一个礼拜后,程某1说有被骗的人找到他让他退钱,工作室其他人也都在议论肯定是出事了。我在2018年6月9日的时候和陈某旦吵了一架,就离开洛阳去郑州了。我在窝点正好干了一个月,从2018年5月9日至6月9日。我知道自己骗了2500元,领了1300元现金。
3、被告人程某1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是:陈某某是归陈某旦管的,印象中陈某某是2018年6、7月份离开的,当时上班的时候和陈某旦吵了一架就离开了。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翁某等人陈述,证实在网上被“速冲”APP诈骗的事实。
(三)证人证言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19年3月4日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四)书证
1、张某甲、黄某8、陈某旦等人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涉案金额。
2、被告人陈某某车票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购买了2018年6月12日洛阳至郑州的火车票。
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
四、本案还查明的其他事实
(1)被告人退赃情况:被告人王某4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张某7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退赔被害人卢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王某9退赔被害人刘某丙损失1800元,被告人陈某旦家属替其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赵通某退赔被害人秦某损失人民币14900元,被告人岳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诸某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雷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退出的赃款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
在本院审理阶段,被告人耿某2退出人民币92000元,被告人赵某3退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王某4退出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张某甲退出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某退出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狄志某退出人民币15000元至本院账户。
(2)扣押物品情况:云梦新村窝点扣押电脑主机五台、电脑主机三台(闲置)、笔记本电脑一台、路由器一台、连同FTTH终端、书籍一本、记事本一本、U盘一个;程某1家中扣押电脑主机七台;耿某2车辆豫CXXXXX中扣押笔记本电脑一台、pos机一台。
(3)被告人程某1、陈某旦揭发检举情况:被告人程某1于2019年1月14日揭发检举耿志阳诈骗的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旦规劝同案犯陈某某投案自首。
(4)被告人张某甲年龄情况:被告人张某甲于2000年3月28日出生。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及银行卡转账记录,被告人张某甲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合控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人赵某3的行为如何定性?2、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时间如何认定?3、本案被告人涉案数额如何认定?4、被告人程某1在孙震昊团伙中能否认定为从犯?5、被告人赵某3能否认定为从犯?6、被告人赵某3是否具有坦白情节?7、被告人李某标是否具有犯罪中止情节?
本院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综合评判如下:
1、被告人赵某3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理由如下:(1)从主观故意方面来看,被告人程某1、耿某2、韩某宾在侦查机关多次稳定供述,在做“微店”卖玉以及微盘诈骗之前,耿某2、韩某宾和赵某3以及程某1、耿某2和赵某3之间,就诈骗的流程和方法以及利润分配等问题均有过商议,赵某3亦表示同意。被告人赵某3作为从事刑侦工作多年且办理过相关案件的公安干警,对违法犯罪行为具有有别于常人的敏锐性,其辩解称不知道程某1、耿某2、韩某宾等人的行为是诈骗行为,不符合常识、常情、常理,亦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被告人赵某3主观上明知被告人程某1、耿某2、韩某宾等人利用“微店”、“微盘”进行诈骗,亦对被告人诈骗行为表示认可,各被告人之间达成了共同实施诈骗行为的共同故意;(2)从客观行为方面来看,被告人赵某3庭审中对其参与诈骗投资以及获取诈骗分红的行为供认不讳,且有被告人程某1、耿某2、韩某宾供述与辩解以及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赵某3之所以不参与诈骗团伙的经营管理,是因为被告人之间经过商议,各被告人分工不同,而被告人赵某3负责利用其公安身份,在诈骗行为出事以后为程某1、耿某2等人提供信息,给予保护,而且被告人赵某3客观上亦帮助程某1查询其银行卡冻结的问题,也在公安机关抓捕程某1、耿某2等人时,积极通知耿某2带人逃跑,导致被告人程某1、耿某2等人脱逃,能够证实被告人赵某3实施了参与诈骗团伙出资,按照诈骗非法获利分红,并积极为诈骗团伙人员提供保护等行为;(3)从证据可采性来看,程某1、耿某2、赵某3、韩某宾等人合伙投资从事诈骗活动,并根据诈骗所得进行分红,虽然韩某宾被耿某2、赵某3等人劝退,但也给予韩某宾一定补偿,几名被告人之间并无明显矛盾,程某1、耿某2、韩某宾等人没有陷害被告人赵某3的基础,被告人赵某3的供述与辩解与同案人员供述相矛盾,也得不到其他证据印证,而三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应当予以采信。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3与程某1、耿某2、韩某宾等人主观上具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客观上共同出资、参与分红,并利用公安身份为程某1、耿某2等人提供保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赵某3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诈骗罪。
2、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时间应当认定为2018年5月9日至6月9日。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到达窝点初期主观上并不具有诈骗故意,诈骗时间应当从2018年5月20日起算。经查,第一,被告人程某1、陈某旦等同案人员供述能够证实,新加入的员工由老员工进行指导,传授诈骗的具体方法,被告人陈某某亦供述其知晓团伙的工作主要是利用伪装成美女的QQ号加好友聊天并推荐充某软件;第二,程某1等人定期组织交流诈骗经验,并制定喝苦瓜汁、做蹲起等惩罚措施,陈某某亦参与其中并因为业绩不佳而受到惩罚;第三,在多名被告人在同一狭小的房间内实施诈骗活动,且有被告人传授指导陈某某具体诈骗方法,被告人之间具有诈骗经验交流的情况下,被告人陈某某客观上也使用并非其本人的被包装成美女的QQ号,加好友聊天增进感情,并推荐充某软件,其主观上应当认识到该行为存在违法的可能性,客观上在加入团伙后积极实施诈骗行为,被告人陈某某后续确定该行为属于诈骗行为,只是主观认知上程度的加深,并不影响其主观故意的认定,故被告人陈某某的诈骗起算时间应当为2018年5月9日。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庭审中还辩称,被告人陈某某2018年6月1日离开窝点。经查,被告人陈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了其2018年5月9日至6月9日参与诈骗活动的事实,该供述也得到了被告人程某1、陈某旦供述的印证。此外,被告人陈某某有2018年6月12日洛阳至郑州火车票的购买记录,与其供述“我当时和陈某旦吵了一架,我就直接离开洛阳到郑州了”更为吻合,被告人陈某某庭审中辩解2018年6月1日离开窝点,得不到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诈骗团伙的时间应当认定为2018年5月9日至2018年6月9日。
3、被告人涉案数额认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该意见还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证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
本案中,第一,被告人参与诈骗犯罪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从各被告人主观上看,被告人之间通过老员工带新员工、定期组织交流经验、提供成功案例给员工学习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且全体员工均在同一狭小的房间内从事诈骗活动,能够证实各被告人主观上不仅知晓其本人实施的行为系诈骗行为,亦知晓整个团伙的诈骗行为,各被告人之间具有犯意联络,形成了以程某1等人为首的共同诈骗的主观故意;从被告人客观行为看,各被告人使用统一的平台和APP,按照同样的方法实施诈骗活动,互相之间使用他人微信、支付宝进行收款,并按照同样的标准分配非法获利,形成了以被告人程某1为首的,各被告人分别实施诈骗活动,按比例分配非法获利的诈骗团伙,依法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当对其参与期间诈骗团伙实施的全部诈骗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被告人程某1等人诈骗行为的客观存在,但由于本案中受害人众多,无法一一予以核实,根据现有的被害人陈述以及查证属实的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等证据,能够认定各被告人诈骗数额。
第三,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犯罪数额,系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经被告人指认,在被告人参与期间内,对参与诈骗的全部被告人诈骗数额进行汇总后,扣除河南本地人员转账金额,被害人从诈骗平台、APP上提现金额以及程某1等人做游戏私服等收入后得出的诈骗金额。部分辩护人提出的扣减张某7第3起、第5起中的犯罪数额,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第3起、第5起中并不包含被告人张某7实施诈骗的犯罪数额,不存在需要扣减张某7相关犯罪数额的情形。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各被告人犯罪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确认。各被告人亲自实施的诈骗数额,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4、被告人程某1在孙震昊团伙中的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本案中,被告人程某1于2017年春节后参加孙震昊团伙并担任团伙经理,其本人不仅仅自己实施诈骗行为,还要承担手下人员管理、指导等工作,有别于普通成员单纯地进行诈骗活动,在整个犯罪团伙中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
5、被告人赵某3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赵某3参与团伙投资并根据诈骗团伙的非法获利进行分成,参与团伙重大问题商议,且根据被告人之间分工,利用其公安身份对团伙成员进行保护,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到主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主犯。但考虑到赵某3并未实际参与诈骗活动的经营管理,本院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6、被告人赵某3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3于2019年1月9日投案,但归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坦白。
7、被告人李某标依法不具有犯罪中止情节。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标参与诈骗团伙期间,实施的诈骗犯罪行为已经既遂,被告人李某标主动退出犯罪团伙,具有停止犯罪的主动性,但未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依法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1、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耿某2、赵某3、王某4、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韩某宾、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各自参与期间的诈骗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程某1、耿某2、赵某3、韩某宾在各自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王某4在第二起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张某7、黄某8、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在起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王某4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参与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结合本案案情,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7、王某9、陈某旦、狄志某、岳某某、张某某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虽然在庭审中对犯罪事实有辩解,但仍然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耿某2、王某4、韩某宾、张某甲、黄某8、赵通某、徐某、董某某、李某标、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1揭发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被告人陈某旦协助抓获其他同案被告人,均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实施部分犯罪行为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2、赵某3、王某4、张某甲、张某7、王某9、赵通某、陈某旦、徐某、狄志某、岳某某、雷某某、张某某退出赃款、退赔被害人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宾、李某标、岳某某、陈某某、雷某某、张某某认罪悔罪,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
被告人程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程某1具有坦白、揭发检举情节,且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耿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耿某2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4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4具有从犯、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某宾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宾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实施部分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7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7具有自首、退赃、从犯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黄某8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8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9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9具有从犯、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赵通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通某具有从犯、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旦具有从犯、自首、立功、退赃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狄志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狄志某具有自首、从犯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某某具有坦白、从犯情节,且系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标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标具有从犯、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岳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岳某某具有从犯、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从犯、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雷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雷某某具有从犯、坦白、退赃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从犯、自首、退赃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均予以采纳。
被告人耿某2、赵某3、王某4、张某甲、王某9、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耿某2、赵某3、王某4、张某甲、王某9、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耿某2、赵某3涉案数额巨大,且系主犯,被告人王某4涉案数额巨大,且在部分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张某甲、王某9涉案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旦、徐某、狄志某、董某某涉案数额巨大,均不宜适用缓刑,对该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徐某仅是为了找工作才参加诈骗团伙,加入团伙初期主观上没有诈骗犯罪的故意。经查,被告人之间通过老员工带新员工、定期组织交流经验、提供成功案例给员工学习等方式进行诈骗活动,且全体员工均在同一狭小的房间内从事诈骗活动,被告人徐某加入诈骗团伙后亦按照诈骗团伙的诈骗模式进行诈骗活动,能够证实被告人徐某加入诈骗团伙后,主观上应当知晓其本人以及整个团伙正在实施诈骗行为,客观上也积极实施诈骗行为,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9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耿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赵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0日至2023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3年11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韩某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7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4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黄某8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2年9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王某9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赵通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6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陈某旦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4日至2021年6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11日至2021年4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被告人狄志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3日至2021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被告人李某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被告人岳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被告人陈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被告人雷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责令被告人程某1退赔人民币998410.06元,被告人耿某2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2556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赵某3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10714元承担连带责任,王某4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216316.33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582937.95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张某7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358224.76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黄某8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245082.74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某9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331097.5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赵通某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234651.2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陈某旦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131990.88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狄志某对程某1赔偿数额中73930.4元承担连带责任;责令被告人张某7退赔人民币214426.38元,连同于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以及本院账户的人民币297000元,发还被害人。
二十一、暂扣于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人程某1等人作案使用的电脑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郭振强
审 判 员 费 磊
人民陪审员 王素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