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81刑初2357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2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2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于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9月,周某、向某(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欲采用通过网络搭识男性被害人,以处男女朋友骗得被害人信任,欺骗被害人在未经相关部门过审的网络游戏中进行充值,并从中获得高额充值返现的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后周某、向某与多家未经相关部门过审网络游戏的代理公司谈妥高额充值返现比例,并招纳李某、王某、黄某、陈洪明、陈某、罗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管理、培训手下推广员冒充女性搭识全国各地的男性被害人,并以处男女朋友骗得被害人信任,以要求被害人共同玩同款网络游戏、在网络游戏中结婚需要充值、送礼表真心需要充值等理由诈骗被害人钱财。为规避被查处、打击的风险,周某、向某经商量,于2018年11月注册成立了四川聚鑫庭实业有限公司从事诈骗活动,周某担任法人代表。该诈骗团伙职责分工明确,分设行政部、军团部、业务部等三个部门。其中,行政部负责招聘、财务、宿舍管理等事项;军团部负责公司技术维护等事项;业务部又分设创鑫部、猎人部、汇星部、永恒部等四个部门,负责诈骗培训、诈骗实施等具体事项。相关人员自上而下设置总经理、主管、部长、副部长、推广员等职位,其中向某为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团伙所有事务;李和宇为业务部主管,负责培训新员工、教授犯罪方法;古某、刘某、陈某、陈某、黄某、郭某、罗某、严某(均另案处理)等8人分别担任各业务部的正、副部长,负责自己所在部门的诈骗业绩、组员日常管理、帮助组员实施诈骗;余某、陆某(均另案处理)、被告人周某等人为推广员,负责实施诈骗。
被告人周某于2018年10月中旬加入该诈骗团伙并担任推广员,后于同年11月中旬离职。2019年6月,被告人周某重新入职该团伙担任推广员至案发,期间,被告人周某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魏某等多人在游戏中充值,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100余元。
被告人周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人民币41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周某是从犯,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
答辩情况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加入上述组织参与诈骗多名被害人,其中已核实骗得被害人魏某人民币365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退赔人民币4100元,已发还被害人魏某3650元,余款450元现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公安机关从周某处扣押苹果手机1部(串号353820084264062),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情况说明,江阴市公安局收集的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害人被害人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向某、黄某、郭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搜查笔录和调取的电子数据,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周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组织,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结合其退赔情况,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周某的苹果手机1部,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暂扣于江阴市公安局的被告人周某退赔的人民币45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由扣押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夏 瑾
人民陪审员 施澄亚
人民陪审员 徐建明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缪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