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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苏0281刑初2692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3  浏览:

审理法院:江阴市人民法院

案号:(2019)苏0281刑初2692号

案件类型:刑事 判决

审判日期:2020-01-02

案由:诈骗罪

审理经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9〕2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8月初,经与宁某(另案处理)事先合谋,由被告人刘某某联系他人提供微信收款码给宁某,由宁某将该收款码提供给上家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待骗得的钱款到账后,被告人刘某某、宁某再将赃款通过支付宝口令红包转给上家,并从中非法获利。

2019年9月1日下午,诈骗上家通过微信群发布“刷单赚钱”等虚假信息,江阴市长泾镇的被害人吴某添加诈骗上家的微信号以后,根据对方提供的微信、支付宝收款码进行刷单操作,共计被骗人民币14256.59元,其中人民币7139元先流转至宁某使用的支付宝,然后其中的人民币5683元再回流至被告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139元。

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诈骗上家通过微信群发布“低价出售苹果手机”等虚假信息,河南省许昌市的被害人韦某与对方联系购买iPhoneXS手机,并将钱款转至对方提供的微信收款码,总计被骗人民币1408元,其中人民币700元先流转至宁某使用的支付宝,然后其中的人民币600元再回流至被告人刘某某的支付宝。被告人刘某某参与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7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而提供帮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信息、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发破案经过、收条等书证,被害人吴某、韦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转账后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已退赔被害人吴某人民币7139元、被害人韦某人民币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结合评估调查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蒋正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陈 梦

书记员 吴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