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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3刑初127号费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127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在与天津市北辰区的被害人顾某洽谈坚果买卖期间,谎称其手中有现货坚果,骗取顾某先后4次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314.326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下雨无法装货、路上查车查货严、部分坚果已发货等谎言欺骗被害人顾某,而实际没有货物发出。在被害人顾某再三催要下,被告人费某某被迫退给顾某货款70万元,其余钱款予以挥霍。

2019年9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在与被害人崔某洽谈坚果买卖期间,谎称其手中有坚果现货,骗取崔某先后2次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44.75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货在路上、货被海关扣押等谎言欺骗被害人崔某,而实际没有货物发出,并将钱款予以挥霍。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1洽谈坚果买卖期间,谎称其手中有现货坚果,骗取陈某1先后3次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71.75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高速拥堵、货需凑满一车才能发货等谎言欺骗被害人陈某1,而实际上没有货物发出,并将钱款予以挥霍。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提出对被告人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费某某辩称其与三名被害人之间为经济纠纷,其并无诈骗被害人钱款的故意,未能交货为其生意失败导致,其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费某某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有退赔被害人的意愿,请法庭作出罚当其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在与天津市北辰区的被害人顾某洽谈坚果买卖期间,谎称其手中有现货坚果,骗取顾某先后4次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314.326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下雨无法装货、路上查车查货严、部分坚果已发货等谎言欺骗被害人顾某,而实际没有货物发出。在被害人顾某再三催要下,被告人费某某退给顾某货款70万元。

2019年9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在与被害人崔某洽谈坚果买卖期间,谎称其手中有坚果现货,骗取崔某先后2次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44.75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货在路上、货被海关扣押等谎言欺骗被害人崔某,而实际没有货物发出。

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费某某在与被害人陈某1洽谈坚果买卖期间,谎称其手中有现货坚果,骗取陈某1先后3次向其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共计71.75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高速拥堵、货需凑满一车才能发货等谎言欺骗被害人陈某1,而实际上没有货物发出。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费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被害人顾某报警成案,被告人费某某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2、费某某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陈某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被告人费某某及陈某2账户收到被害人顾某通过刘某5银行账户转来的人民币314.326万元;被告人费某某在案发前向被害人顾某退赔人民币70万元。2019年9月22日、9月24日,费某某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崔某银行账户转来的人民币共计44.75万元;2019年9月30日、10月5日,费某某银行账户收到被害人陈某1及通过其妻子马某某银行账户转来的人民币共计71.75万元。

3、刘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顾某在2019年7月19日至2019年8月8日期间,通过刘某银行账户向费某某及陈某2银行账户转账共计314.326万元。

4、崔某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害人崔某在2019年9月22日、9月24日,向费某某银行账户转账共计44.75万元。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费某某谎称其手中有现货坚果,骗取顾某共计314.326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顾某。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货物图片证明:被告人费某某谎称其手中有现货坚果,骗取崔某共计44.75万元,后费某某多次编造谎言欺骗被害人崔某。

7、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证明:证人黄某于2019年1月30日向费某某转账11.5万元。

8、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西堤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称其与××公司马女士联系买货。后民警拨打该香港电话号码,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称其不是马女士,也不是××公司员工,其公司为货物运输公司。

9、天津市公安北辰分局西堤头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称其从香港××贸易公司买货。后民警拨打该公司香港电话号码,民警反复拨打,对方无人接听。最终与对方取得联系,对方称不认识费某某,后挂断电话。

10、出入境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的往来港澳通行证、普通护照信息及2019年7月27日至9月9日未显示其有出入境香港的信息。

11、扣押清单1份证明:被告人费某某使用的二部手机被公安机关扣押。

12、电子证据检验报告、手机恢复数据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被告人费某某通过微信诈骗被害人陈某1钱款;被告人费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向孙某某借款10万元,9月30日还款10万元;被告人费某某与阿源的聊天记录截止日期为2019年1月4日。

13、企业信息查询证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费某某。

14、购销协议证明:费某某向被害人崔某发送供货方及盖章为××有限公司的购销协议一份,约定到货时间为付款后5天左右。

15、被害人顾某陈述证明:2019年7月13日,朋友介绍给其一个叫刘某1的卖干果的人,之后其在微信上添加了他。他自称有一个货柜的薄皮巴旦木,每包22.68kg,总质量为20.412吨。然后其以每吨4.75万元达成一致。然后刘某1发给其一份购销协议,协议上写明将货款汇入一个叫费某某名下的个人工商银行卡内,并答应说只要收到货款就立即发货。当时其怀疑刘某1说话的真实性,刘某1就让其直接联系刘某1的老板费某某,费某某答应其只要打款就立刻发货,不然就卖给别人。于是其在7月19日安排公司财务人员王某,用王某名下的个人农行卡分四笔钱,共计96.957万元转到费某某的银行卡。费某某收到货款后说7月20号就可以发货,但是其到7月22号催问她,她说7月23号发货。到了7月31日,其再次催问她时,费某某说因为货物质量一般,等8月1日给其发两个货柜高质量的巴旦木(龙果),当时需要补齐差价。经过多次和费某某沟通,最终以每吨3.5万元的价格,从费某某处订购了两个货柜(总重40.824吨)的高质量巴旦木(龙果),总价值是142.884万元,刨除之前转账的96.957万元,再补齐45.927万元的差价就可以发货。之后其安排会计在7月31日分两笔给费某某转账45.927万元,费某某收到货款之后又以下雨、盘查货物严格、其本人在香港为由推迟发货。直到8月6日,费某某和其联系称其之前定的两货柜高质量的巴旦木(龙果)不足凑齐两辆卡车,建议其再定一货柜同样的产品,凑齐两车发货。于是其又在当日转账货款71.442万元,订购一货柜高质量的巴旦木(龙果),打到费某某指定的陈某2名下的农行卡账户中。然后费某某告其因为人工紧张只能先发一车货,另一车在7号装完就发走。2019年8月7日,刘某1告诉其第一辆车的信息(郑某某,车牌照苏CC××××),并称在8月7日发货;第二车的信息(李某某,车牌照苏GB××××),并称在8月8日发货。之后其和司机郑某某联系时,对方告知其进入湖北界内,几天后其通过他人核实郑某某还在老家,并没有发货。之后其找到刘某1核实,刘某1说车坏了又换了一辆车,并把司机的行车证和驾驶证发给其(刘某3车牌照冀B5××××)。当其联系上刘某3时,刘某3说已经进入河南界内,预计第二天能到天津。之后其又联系了刘某3,刘某3说是一个女老板让其哄骗货主的。在8月8日,费某某还说有质量更好的蓝钻巴旦木果总重40.824吨,每吨售价4.2万元,总价值171.4608万元。其就安排会计先后于8月8日、9日两次转款,共计金额171.4608万元。这次其就自己安排司机到地方接货、装货,等到8月10日晚上也没有接到货物。之后其就和费某某联系,让费某某退款,多次协商后,她在8月11号下午给其退款40万元,8月13日下午给其退款9万元。其前后几次加起来一共给费某某处转账314万余元,现在费某某退款给其49万元。费某某的卡号是6222××××7704及6217××××9803,陈某2的卡号是6228××××6678。费某某联系电话×××70,微信号是×××20,微信昵称是××。其购买费某某的巴旦木果时只是在第一次购买的时候刘某1给其发过来一份购销协议,但是都没有双方签字。之后几次费某某提出让其换货或买货的时候,都没有合同。介绍刘某1给其认识的是其干果行业里的一个朋友。对方姓蒋,对方和其一样也是做干货的,他好像在刘某1那里定过原料。据其听说费某某现在也欠姓蒋的人钱。

16、被害人陈某1证言证明:其在××果品市场开了一个榛子店,店名叫做“××”,其之前一直在孙某某那里进货,孙某某是在铁岭××卖榛子的。2019年9月下旬孙某某将其介绍给一个叫费某某的女子,之后在2019年9月29日8时左右,这名叫费某某的女子通过微信联系其,称自己也卖榛子,向其推销榛子,对其说可以在她那里进货,她在广州有货(榛子),其对费某某说其要看到榛子质量怎么样才能买,费某某称自己卖的榛子质量没问题,费某某称2019年9月30日有一车榛子发给曾某某,曾某某也是××果品市场开店卖榛子的,可以给其发来四百袋,其同意了,于是在2019年9月30日10时30分其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费某某转账二十八万七千元,在2019年10月1日,费某某对其说其要的品种要从广西发货,其问费某某什么时候发货,费某某说2019年10月1日就发货,2019年10月2日其问费某某是否已经发货,费某某称因国庆假期高速拥堵所以没有发货,等到2019年10月3日给其发货,2019年10月3日其又问费某某是否发货,费某某还是以高速拥堵为由推迟一天发货,2019年10月4日,其感觉不对劲,于是其就问曾某某是不是在费某某那里买了一车榛子,曾某某说以前在费某某那里买过榛子,早就到货了,近期没有在费某某那里买榛子,于是其给费某某打电话问榛子的事,费某某称曾某某要的急,货已经从孙某某那里调走了,如果你也着急,她也可以从孙某某那里给其调,并告诉其她的榛子放在孙某某那里寄存,不信可以打电话问孙某某,于是其给孙某某打电话,其问孙某某是否有费某某寄存的榛子,孙某某称见到货款就发货,其问孙某某与费某某是合作关系还是什么关系,孙某某说“你别管是什么关系,其只要见到货款就发货”,于是其在2019年10月4日15时许其给费某某打电话询问情况,费某某称“你要的400袋榛子太少,凑不够一车,不能给你发货。”费某某建议其购买一车榛子,购买一车榛子才能发货,于是其决定购买一车榛子,这时费某某用微信将合同的照片发给了其,其在2019年10月5日15时许,其又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费某某转账了两笔钱,分别是17万元、26.05万元,其告诉费某某钱已经转过去了,费某某称2019年10月6日给其发货,三天之内到货,2019年10月6日其问费某某是否发货,费某某称发货,叫其联系孙某某。于是其联系孙某某,但孙某某称并没有收到货款,款到位就发货,其又问费某某发货的事,费某某说下午就给其发货,之后其在10月7日、8日、9日都联系费某某问她发货的事,费某某都称当天就能发货,叫其再等一等,2019年10月10日,其再次联系费某某,费某某微信不回复其,其给费某某打电话也关机,于是其联系孙某某,孙某某说“可能有问题,哈尔滨那边有一个买家和你的情况一样”,其问孙某某是否能联系上费某某,孙某某称也联系不上费某某。十多年前其在沈阳卖榛子时认识的孙某某,之后偶尔一起吃个饭喝点酒,但是最近这几年联系不多。其偶尔在孙某某那里买点榛子。其在孙某某那里购买榛子从来没有出现过问题。孙某某将其介绍给费某某,之后费某某自己和其联系的。其只知道孙某某与费某某是生意关系,其他的不清楚。其没有问过孙某某费某某是否有榛子存放在孙某某那里。费某某手机号码为×××70,微信昵称叫“××”,微信号为×××20。其通过手机银行汇款的方式给费某某转账。其给费某某转账的账户是费某某给其提供并指定的。费某某指定的银行及账户是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友谊支行,收款人为费某某,收款账户为6222××××7704。其一共向费某某指定的账户转账过三次,都是同一个账户。在2019年9月30日10时30分,其用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费某某指定账户转账28.7万元;在2019年10月5日14时56分,其用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向费某某指定账户转账17万元;2019年10月5日14时58分,其用其妻子马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费某某指定账户转账26.05万元;三次一共向费某某指定账户转账71.75万元。

17、被害人崔某陈述证明:其被一个微信上的网友骗了,对方微信名××,微信号:×××20,自称名叫费某某,手机号:×××70。2019年9月15日左右,其是通过郭某某给其介绍说,他在微信上看到他的网友(微信名:××)在朋友圈里面卖榛子,比较便宜。郭某某介绍说她和该人,在五、六年前在深圳去香港驻香港世上办事处(主要做坚果食品)办事时,是这个女子负责接待的他,他们互相加的微信。然后9月15日,微信名为××的人主动加其的微信。对方介绍说她是做原料的(进口干果原料),她说看其是郭老板(郭某某)介绍的,她告诉其美国二元(型号)现货是30000元一吨(包运费),其觉得这个价格也挺便宜。经过其在微信上商议之后,最终定下,其从对方手中以3万元一吨的价格购买美国二元榛子(红钻级别)。对方将货物给其包运到工厂里,第一笔货物商议是:2019年9月21日,其从对方手中先购买10吨榛子,每吨3万元,货物价值30万元,其将其收货地址及联系方式、人名发给对方,对方给其在网上传过来一份购销协议,供方是××有限公司。第一笔货款是2019年9月22日,其从其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给对方转账,收款人是费某某,账号是6222××××7704,转款给对方30万元。2019年9月22日,对方当天确认收到货款后,说第二天发货。9月23日,第二天对方说其的货物不好配物流,问其能不能再多要点,其说没有收到货物没看到质量,再说新榛子也快下来了,她说物流最少再要5吨才好配货,于是其又要了5吨,这笔货物每吨给其便宜了500元,货款总计是14.75万元。9月24日,其再次从其的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给对方汇款,收款人是费某某,账号是6222××××7704,转款14.75万元。对方当时确认收到货款,对方说第二天发货,她说其的15吨榛子是跟其他货物在一个物流车上,其他货物是先到鞍山,在到其工厂卸货,其一直问对方其的货物到哪了,对方一直找理由说其的货物在路上,直到10月1日,对方给其发了两张货物照片,她说其货物在沈阳铁岭等卸完其他货才能,给其送货,其看到照片后,其问她红钻榛子也不是这个包装呀,对方说换包装了,让其放心,其催着赶紧给其装车,其在当天一直催着装车,直到10月3日早上对方才说今天务必给其装车,她还给其发了两张联系车辆的聊天记录,直到10月3日晚上,对方说车在4日8点出发,货物一直到孙某某家,其问对方要司机的号,对方给其拍了驾驶员行驶证和驾驶证照片,但没有给其驾驶员手机号,结果对方始终没有发车,其开始担心了,其说实在不行其就退款,其将其的银行卡账号发给对方,对方答应可以退款,但始终没有给其退款,期间其一直联系不上,直到10月12日,对方给其回信了,她的货物被海关扣了,对方还是答应可以退款,直到现在其已经联系不上对方,其给对方发微信,对方不回,打对方手机也打不通,其才发现被骗了。郭某某前几天去天津参加一个糖果酒会,他在酒会上说天津和沈阳也有几家和其一样的被骗的,郭某某给对方发微信,对方也不接。其联系上对方说的其的货暂时放在孙某某家,其通过别人联系上孙某某,孙某某说对方压根没有将其的货卸到孙某某那,对方还想从孙某某那买货,还没有付款。

18、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认识顾某,顾某是在天津做坚果生意的,其之前有客户把顾某介绍给其。就相当于顾某这边需要进坚果的货源,其再通过其的关系给顾某找货源。一开始其通过自己的关系找了几家货源并报价给顾某,顾某就认为其的价格高,于是其就又找的其的合伙人费某某,费某某说她那边有现货,价格也比较合适,其告诉了顾某后,顾某觉得可以就同意了。因为第一次合作,顾某就说先做10吨的试试。其就按照10吨来草拟了份合同给顾某发过去,但是两边都没有签订合同。草拟的这份合同上都是用的费某某的公司名称和她的银行账户,其就是在中间赚个差价,因为货也都不是其的。当时在定好这个事后,其就要求顾某打款,但顾某推脱说家里有事不能立即打款。费某某这边就一直催促其要顾某进行付款,又把顾某的联系方式要了过去,说费某某会和顾某谈。后来顾某告诉其,和费某某已经谈好了,他们商量的是直接走20吨左右的NP壳杏,按每顿4.75万元的价格定的,顾某已经把货款90万元左右付给费某某了。然后其就找费某某求证,费某某说确实是这么回事,而且90多万的货款已经收到了。这次其从费某某那里拿了2000元作为提成。再后来顾某又找了其几次,说费某某之前20吨左右的NP壳杏没到货,又用龙果这种坚果代替的,但这个单价贵,就需要补差价,于是顾某又打了一笔钱给费某某。因为是他们两个人自己谈的这个事,所以很细节的地方其也不知道。费某某这次又给了其1000元的提成,这个日子大概是7月底8月初的时候。8月8日的时候,顾某找其说他又从费某某那边订了两柜NP壳杏,钱已经打过去了,但具体细节其不清楚。其又跟费某某问这个事情,她还说是这样,并给了其2000元提成,从这以后,顾某就一直问其发货的事,其就问费某某,费某某说是质量问题暂时没有货,让其和顾某解释说让他耐心等着,这期间其就一直追问费某某,费某某就说其实是她报给顾某的价格是她自己的供货方给她的期货价格,并不是现货,所以这个货是未来到的,没有办法现在给顾某发货,让其再给顾某解释让他等一下。后来顾某等了一段时间就要求退款,费某某8月11日先退了40万给顾某,8月30日又退了10万元,9月5日退了两笔共10万,这三笔是费某某跟其说的,而且其向顾某求证过,8月13日顾某和其说他收了9万元退款,所以现在一共退了69万元。其和顾某当时订的是半个柜子的NP壳杏,重量在10吨左右,每顿按照4.8万元,后来就是顾某和费某某谈的了。其从中获得三次提成,共5000元,就是算其介绍的客户给费某某然后拿货。费某某有其他类似的生意,而且还和其合作过,但之前都没有问题。其是听顾某说顾某一共订了大概5条柜子的坚果,共计100多吨,一共打款300多万元。费某某没有发货,为此事其一直找费某某,她现在就说她也在等货,她准备自己筹钱给顾某退回去。顾某付款之前跟顾某说明是现货,其当时问的费某某,费某某说有现货的,所以其就告诉顾某这货是现货,而且顾某每次问其之后其都问过费某某。其没有听费某某讲过费某某资金周转出现问题,因为其都是现款现货,客户打了款以后其再给货主打款,打款后货主发现货,其们就是中间赚取差价。坚果现货是指其确定其找的客户的确有这个购买意向后,其在市场上认识的货主寻求现货,确定货主能发货后其对客户进行收款,然后把款打给货主后,货主对现货进行发货。“现货”货主就是大陆各个地方手里有坚果的货主。货主不涉及香港或者国外。其没有做坚果货物的清关。据其所知费某某没有做坚果货物的清关,因为其都是做现货,这个现货也指的是在大陆立马能发货的坚果货物。其只清楚一开始其与顾某商量的是半个柜子10吨左右的NP壳杏,给顾某的报价是4.8万元,费某某的进价其不清楚,她没有和其说过。而且后来他们也没有按照这个走,他们换了其他的价格、品种、数量等。最近市面NP壳杏每吨大概4.8万元,龙果每吨大概3.8万元,蓝钻巴旦木每吨大概4.9万元。这些价格是市场上现货的价格。其不知道费某某的上游进货渠道有哪些,费某某自己的客户她都不会告诉其。其也没听过洪某这个人。费某某和其说是从香港××贸易有限公司买的货,但是货物都在香港那边清关,其没有见过货物的实物。从2019年开始费某某公司就没有什么业务了,刚开始公司除了其还有别的业务员,到了下半年就只剩下其了,而且其看她的公司也不太景气,就又找了一份兼职工作。其和××有限公司没有联系,都是费某某联系的。其不知道费某某公司在高明港是否有现货,在顾某最开始买货的时候,顾某总是着急催其发货,其就问费某某有没有货能发,当时费某某就给其发了一个位置,是在佛山市××冷库。她说那里有现货,还说让其去看看货。后来她就说和顾某谈好了晚点发货,所以也就没让其去看货。费某某公司在浙江临安没有冷库用来存货。

19、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其与费某某有过联系,2019年8月7日或8月8日前后这个电话给其打过电话,对方是个女的,对方让其对天津的顾客说从广东拉了一车干果到天津,如果天津的顾客问,就让其说车已经到湖北了,并且让其说其车牌照是苏CC××××(实际其车牌照是津AY××××),也让其对天津的顾客说其叫郑某某(其实其叫刘某2)。其不认识费某某,不认识刘某1,不认识顾某。其不认识郑某某,这个名字是那个女的让其说的。其名下没有一辆车牌照是苏CC××××的车,这也是那个女的让其这么说的。其与顾某通话了,对方打过来的,问其货的情况,其就按照那个女的说的跟他说了,后来其感觉这个事情不对,其就和那个女的通话说其不能帮你了,于是其就和天津的顾客说手机坏了,车也坏了,货也卸下了,让天津的顾客和那个女的联系,于是其再也没有接天津顾客的电话,过了二天之后,那个女老板让其找一辆车去临安装干果,之后其就让把刘某3的电话和车辆信息都发给那个女的了,发完之后其就没有管了。通话时其没有拉货至湖北界内,其在天津市××老家。告诉天津顾客其在湖北拉货是因为之前其替这个女的拉过货,对方有其电话,她8月9日打电话让其帮她这个忙,其当时以为这也不是什么大事,因为拉货的有时候就会遇见这种事,担心顾客着急,所以就说了些假话。其没有收取钱财,其不知道这个女的叫什么名字,其就是给她拉过货,也没有见过面。

20、证人刘某3证言证明:其认识刘某2,刘某2是其老板,其是司机。2019年8月9日前后,其去过临安装干果,是其老板刘某2让其去的,但是其在临安等了一天都没有装上,然后其就走了。2019年8月9日下午,其老板刘某2让其去临安装干果,给了其一个女货主电话,但是这个电话也找不到了,其也记不起来了,接着其按照女老板的指示到了临安一个厂子旁边,准备在这个厂子这里装货,但是等了一天都没有装上,这期间,女老板提前和其说,如果天津顾客问到哪了,其就说到河南了,于是其就按照女老板的指示办了,天津顾客问人到哪了,其就说到河南了,其实其还在临安,当时还没有装上货,也没有看见货。8月10日下午女老板说不需要其装了于是其就走了。其有对方女老板的微信,对方的微信号是×××20,微信名叫××。其没有见过这个女老板,不知道对方叫什么,只打过电话和微信。其不认识费某某,不认识刘某1,不认识顾某。天津顾客通过电话和微信与其联系的,现在对方电话也没有了,也不记得了,只知道天津顾客微信名叫不二。其名下有一辆车牌照是冀B5××××的车,天津顾客联系其时,其不在河南,其还在临安,当时还没有装上货,也没有看见货,都是那个女老板让其这样说的。因为那个女老板让其这样说的,其就是为了能拉上这个货,所以才配合她的,不然其担心其不配合她其会拉不到这个货。其白白在临安待了一天,所以其找女老板要了一千元的压车费,其他钱就没有收了。

21、证人洪某证言证明:其之前开了几年车,最近5,6年其在村里蒸馒头、卖馒头。其不认识费某某,但是其知道费某某也是其镇的人。很多年前这个人就跟父母离开老家了,已经很久没回来过了。洪某是其儿子,他在2013出了点事,被抓进去了,被判刑15年,还在服刑期间。洪某在2013年出事之前一直在老家务农,就没有出过远门。134××××2222号码是用其儿子的名字注册的,在其儿子出事之前一直是其儿子在使用。现在其儿子进去了,其就接着用这个号,一直使用至今。其就不认识费某某,没和其联系过。

22、证人刘某4证言证明:其未从事过坚果行业的生意,从其儿子出生几个月后,其就在老家的电子厂上班了。其没干过坚果生意,其家也没有任何人做这方面生意的。其没听过××有限公司,其也不是这个公司的员工。其不知道其是否有一张卡号为6230××××0572的银行卡,只要是在其手里其本人使用的银行卡的卡号其都知道。这张银行卡不在其这里保管使用,所以其不知道其名下还有这张银行卡。其不知道该银行卡现在何处,何人在使用。其记得两年多以前,在南安市梅山镇的一个建设银行旁边有个男子摆着桌子,说是可以办理信用卡。当时有好多人在那里办,其一看也就想办一张。但是在其办理的时候,那个男子说其征信过不去,需要其再单独办理一张手机卡给他,于是其就办了一个新的手机卡,号码其都没记就给对方了。之后对方又把其的身份证反正面拍照了,就说回去等信用卡办好了后直接寄给其,其同意了。其回来后一直等着,也没有收到信用卡,后来其工作很忙,慢慢就忘了这件事,直到天津的民警找到其。其仔细想了一下,就能想起来这么多情况。其当时急需钱,所以才想着办一张信用卡。但是办了之后,到现在也没拿到卡。其不知道银行卡是否与其手机绑定短信提醒业务,在开卡的时候其单独办了一个手机卡给那个男子,对方把那张手机卡也拿走了。其不认识费某某,银行卡也不在其这里,所以其不知道汇进该银行卡的钱是什么钱。其没有去过深圳办理过开卡事宜。

2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公司是从事干果、坚果等食品及食品添加剂的保鲜、贮存的,也叫做××冷库。其从公司刚开始成立就在这担任经理的职务了,到现在已经有5年左右,主要负责公司的业务工作与客户谈生意。其不认识费某某,她没有存过货。没有其他公司或个人以费某某的名义在其公司存货。其公司没有和这个叫费某某的有生意往来。倒是2019年8、9月份期间有好多司机或客户来到其公司说要提走费小姐存的货,也有说来看她的货。但是其公司从来没有过她的货物,所以让来的人都走了。后来在和那些人闲谈时才知道,这个叫费某某的人和他们说有存货在其这里,把位置发给了他们并让他们来提走,而且也有的迟迟不给买主发货。从那时开始,其才知道费某某的名字。费某某没有与其公司有联系,她本人也没有到过其公司冷库。

24、证人黄某证言证明:其是做二手汽车买卖的,大概是2019年1月30日左右,费某某以买卖方式把一辆奔驰车进行寄售,其于1月30日向费某某支付购车费11.5万元,其和费某某约定,费某某每月给其2225元利息,并且将购车费用返还,其可以把车还给费某某。费某某于2019年8月1日、2日向其转账11.5万元,其将费某某的奔驰车还给费某某。

2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证人个人基本信息,证人均已成年,均有作证资格。

26、费某某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费某某犯罪时已成年。经查询,未发现费某某违法犯罪记录。

27、被告人费某某的供述:其微信昵称××,号码是×××20,微信绑的是其的手机号××。2019年8月份前后,其通过刘某1介绍认识了顾某,其知道顾某是做坚果生意的,其也是做这方面生意的。当时是刘某1和顾某他们两个人谈好的,其和刘某1就是属于相互介绍,然后谁手里有货就从谁的手里拿货。这次定的就是刘某1介绍的顾某,然后从其这里拿货。第一次是顾某付了96.957万元,当时定的是NP壳杏(巴旦木的一种),有20余吨。第二次是其提出还有两个货柜的龙果,比NP壳杏质量好一点,可以用这些龙果来替换之前的NP壳杏,只需要补齐差价就可以。顾某同意了,于是又补了45.927万元货款用来替换之前的NP壳杏。第三次其又和顾某说之前两个柜子的龙果凑不齐两辆车,让他再订一货柜同样的龙果产品。顾某同意了,于是又转了71.442万元货款作为新订的一货柜龙果。第四次其又向顾某提出其这里还有质量更好的蓝钻巴旦木果,再支付171.4608万元可以再拿一批蓝钻巴旦木果,于是顾某又向其支付了171.4608万元。当时顾某派车过来拉货也没有拉货,顾某就要求退款,其后来陆续退了他三笔共计59万元。其一直没有给顾某发货,其在和顾某谈坚果生意的时候没有签订合同。其在和顾某谈坚果生意时,其手中没有现货,其当时就想的是其拿钱去买货然后发给顾某。其收顾某的货款有100万元左右用于偿还清关费,这笔是用于偿还其之前从香港入关4个柜子的壳杏的清关费。有59万元其已经还给顾某了。160万元左右付给××有限公司用于结清其在香港三个柜子坚果的费用,现在这三个柜子还没有缴纳通关费,所以暂时没法运到大陆来。其和××有限公司没有相关证明,因为本身这个业务不太符合国家规定,所以其拿不出什么证明来。资金是××有限公司给其提供了几个账号,其分散打过去的。其在外面有不少欠款,大部分是清关费上涨造成的差额,还有货物价格上涨造成的差额,其自己在外面民间借贷还有10万、20万元左右的欠款。当时顾某给其打款的时候,其就是想当时先让顾某给其打款,让其凑钱把其之前的欠款还清周转一下。其当时找一个给其拉货的司机,其和司机说如果有天津的一个客户问他货物到哪的时候,让司机给其拖一下。其当时把司机的电话等信息都给刘某1让他发给了顾某。其没有将顾某的货物发出去是因为其也是给供货方打款,然后供货商才给其发货的,顾某当时给其钱后,其因为其他清关费之类的费用催的要紧,所以其就把钱先用于偿还那些费用了,不然其货物就直接被扣走了。后来其想发一条柜给顾某,但是顾某那时候已经说不要货了,要其退款,所以其就先退了40万元。顾某一直催促其,其还找刘某1说让他和顾某好好说,耐心等待。其欠沃登金融公司钱款,当时房子抵押了,欠对方110万不包括利息。

2010年5月份其开始在一家香港贸易公司做坚果销售的业务员的,后来自己干了。其坚果生意的货源一种就是国内的一些公司,他们手里有货物,还有就是美国或者香港进的期货。其手里没有现货,都是从对上家的公司找货源之后直接发货。一开始顾某买的20吨一个货柜的NP坚果是现货,价格是96.9万元,当时刘某1跟顾某应该做合同了,其收到钱之后没有拿到高明港的现货。其跟顾某说有现货NP坚果,是因为之前其跟阿元联系,对方说货物到港了,货物在高明港就差一道手续没有办理,其觉得是现货了,谁知道阿元的货物最后没有进来。佛山高明港的现货是一个叫阿元的香港人(人在越南)和其联系的,对方电话在其××软件里,其看了手机告诉警察是××这个号码,手机软件显示其和阿元最后一次聊天记录是2019年1月2日,警察扣押的手机上确实没有××软件聊天记录,其家里还有一个苹果手机,那个手机上应该有聊天记录。过了几天其就告诉顾某手里有好的龙果,顾某说换成龙果,其就告诉顾某加46万元。其没有拿到龙果现货,就告诉顾某现货在给对方运送中,是因为当时其找司机去临安装货了,其以为可以装车就告诉顾某几天内到货,没想到司机到了之后告诉其货不好,临安洪老板也跟其联系说货不好。洪老板是看货物的,货不是洪老板的。其找了两个司机开车给顾某送货,也告知顾某司机姓名电话还有行车证驾驶证了,一个叫郑某某,另一个忘记了,因为货不好没给顾某发过去,其就让郑某某别去拉货了。浙江临安洪老板联系方式是洪:138××××7878,还有一个是洪某:134××××2222,其提前跟洪老板联系好了,才告诉顾某其手里有龙果的。其之前是公司上班的时候和洪某有过业务往来,就这样其就认识了,其没有见过洪某,都是通过电话联系的。洪某是浙江临安人,四五十岁。2019年六七月份其还从洪某那进货了,顾某向其购买的货物有一部分钱其也是向洪某购买的。其和洪某生意往来很多年了,洪某一直都在临安那边卖货。后来因为这个龙果质量也不好,顾某就说要两个货柜的期货NP(蓝钻巴旦木),其表示需要170万,之后顾某给其打了170万期货的钱。其没有给阿元和洪老板打款。除了退给顾某的钱款其都打到××公司买顾某需要的货了。顾某买了170万左右的期货,顾某买现货的钱其也打到××公司了,是因为其在大陆这边找不到好的现货,只能找××联系到港的货了,就都打给××公司了。其通过手机上××软件与××公司沟通,××7号码就是××公司的人,姓马,是个女的,其做生意有七八年了,其和对方联系买的货物。其手机中和姓马女子聊天记录为7月8日、7月29日,只有两句话“你好”“你好”,并没有其他订货、买货的信息,是因为其是通过××软件语音通话说的,软件中没有语音通话记录,其有三个手机,民警给其看的手机没有通话记录是其删除了,其还有个手机在家,应该在那个手机上。其用其工商银行卡和其母亲陈某2的农行卡,转给××公司提供的一个叫刘某4的账号里,打钱给××运输也是××公司提供的账号,应该是负责清关费用。其买的现货在香港到大陆途中,由清关公司负责处理,货物到了大陆,××公司的人会通知其,其直接过去拿货。其买的期货一般是2019年10月底或者11月到香港,到时候××公司的人会通知其去拿货。其购买货物没有合同或者文件,就是口头说的,之前和××买货也是这么做的。其没有把顾某给的钱花费掉或者填补其在其他地方的欠款。其不知道潘某某、肖某某是谁。其用银行卡的钱,利用支付宝网络公司充值,可能是向其支付宝充值了。在网上用财付通消费可能是一些仓储费用之类的,具体想不起来了。

陈某1通过手机银行转账给其的71万多元的榛子款,其分多次转给了广西专门做榛子的贸易公司50万左右用于订陈某1的货(榛子),公司老板叫阿诚,其只知道该公司在南宁,具体地址其不清楚,老板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其只是单线与阿诚联系的,对方给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名叫黄永怀。其之前与陈某1定好在孙某某处订货,又再次在广西订货是为了保证陈某1的货,其做了两手准备,一旦孙某某的货发不出来,其可以给陈某1从广西调货。因为之前广西的榛子贸易公司欠了其二十五万多元的货款,再加上其之前给广西转了50多万元,可以为其备足货。2019年9月30日,陈某1第一次给其转账28万7千元后,其就给孙某某转了10万元,作为陈某1货的订金,通过微信的方式与孙某某联系,但没有直接表明这10万元是给陈某1货的定金。在给孙某某转完10万元订金后,其怕孙某某发不出货,其又在广西订了一批货(榛子)大约50多万元。其与孙某某约定,待孙某某装好货,其便将尾款打给孙某某。其在阿诚那里订了大约50吨货,其中含有陈某1的货,但其没有告知阿诚陈某1交货的具体地址,按照交易习惯,待其备完货其再告诉陈某1的具体地址,当时其提前告知了阿诚有25吨货要发给辽宁鞍山,但是没有约定具体时间交货。

崔某是其的客户,他在其公司购买了美国大榛子。其在深圳市××次崔某,其一般都是通过微信跟他联系的,是崔某主动加其微信和其联系生意的。是黑龙江省的一个姓郭的老板给其介绍的崔某,这个姓郭的老板也是做松子、榛子生意的,他全名其记不起来了。崔某的微信名是××。崔某在其公司买了两次美国大榛子,第一次是10吨,第二次是5吨。美国大榛子的价格是人民币三万元一吨。崔某给其买美国大榛子的货款了,他是分两次给其的,第一次是9月22日给其的工商银行卡打进来30万元货款,第二次是9月24日也是打进其的工商银行卡里147500元,崔某总共给其汇来货款是447500元。第一笔崔某给其汇来30万元之后,其就给杨某某转过去两笔5万元总计是10万元,其又给××科技有限公司转过去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99000元,共计两笔转过去199000元钱。第二笔崔某给其汇来147500元之后,其给唐某某转过去47500元,给杨某某转过去47000多元钱。他们都是供货商,所以其把钱打给他们买货。××公司是其供货商,公司在香港九龙,公司法人是谁不知道,其和××公司是通过××软件联系的,其和××公司做生意已经七八年了。××公司的××软件里有对方的手机号码。杨某某的银行卡是××贸易有限公司给其支付银行卡号,杨某某本人其不认识。其打给唐某某是47500元是运送榛子的运费。唐某某的账号是广西供货商阿诚给其的银行卡号,其和阿诚也是通过××软件联系的,××软件里有阿诚的手机号码,其跟阿诚做生意有八、九年了,其打给××科技有限公司是19.9万元,也是阿诚给其的支付银行卡号,这钱也是打给阿诚用于购买榛子。其榛子供货商有香港××公司、阿诚、辽宁省鞍山市的孙某某、香港××公司四家。其跟崔某谈好崔某给其货款之后5日内其给他发货。其没有按时给崔某发货,是因为其上家阿诚给其的货没有按时到货,所以其才没有按协议给崔某发货。其有能力给崔某发货,因为其被天津市公安局扣押起来了,其没有时间去运作这事。

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诈骗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更正。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的履行合同意图,在合同签订后,并无实际履约行为,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故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10日起至2031年10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害人顾某退赔人民币244.326万元,向被害人崔某退赔人民币44.75万元,向被害人陈某1退赔人民币71.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华阳

审 判 员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肖萌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刘楠

书记员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