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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19)津0114刑初623号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19)津0114刑初623号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9]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翠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二次。该案于2020年4月27日因不能抗拒的原因中止审理,同年9月29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没有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远洋红熙郡项目颐尚花园小区等处房源的情况下,仍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途径发布卖房信息,编造其认识远洋公司领导、能从远洋内部购买房屋等事实,通过张某甲、高某某等中介层层招揽买房“客户”,并要求“客户”先交纳一部分“房票”钱或购房服务费。其中,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王某乙、牛某某、赵某某、卢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等人在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的银行、房产中介的门店等地,以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方式,将“房票”钱、购房服务费通过上述中介层层转交给被告人高某某共计人民币60余万元。

自2018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向上述被害人承诺的房屋已无法买到,仍私刻“天津远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购买空白收据若干,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远洋红熙郡售楼处等地,找来董蕾(另案处理)冒充该售楼处财务人员,以收取购房首付款、购房全款等名义,分别向张某乙、王某甲、牛某某、赵某某、卢某某、韩某某、孙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等人收取钱款共计人民币540余万元,后向其开具盖有假章的收据等手续。

被告人高某某将收到的上述购房服务费和购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归还其他客户购房服务费和购房款及个人开支等。因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高某某为进一步骗取其信任,于2019年1月,伪造购房合同和销售发票若干,欲与被害人王某甲甲等人签约,后被识破骗局。

被告人高某某后被依法传唤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其退还部分被害人购房服务费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判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某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认罪认罚。

被告人高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发表了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认罪认罚,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间,在没有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远洋红熙郡项目颐尚花园小区等处房源的情况下,仍通过朋友圈、微信群等途径发布卖房信息,编造其认识远洋公司领导、能从远洋内部购买房屋等事实,通过张某甲、高某某等中介层层招揽买房“客户”,并要求“客户”先交纳一部分“房票”钱或购房服务费。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位于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的银行、房产中介的门店等地,以收取“房票”钱、购房服务费的名义,通过上述中介用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等层层转交的方式,分别收取被害人徐某某6.25万、王某甲6.5万元、张某乙6.5万元、王某乙7万元、牛某某6.5万元、赵某某6万元、卢某某7万元、韩某某6万元、孙某某5万元、刘某某7万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3.7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家属代其退还了其向被害人徐某某、王某甲、张某乙、牛某某、卢某某、韩某某、孙某某收取的购房服务费等共计43.75万元。

自2018年初至2019年1月,被告人高某某明知向上述被害人承诺的房屋已无法买到,仍私刻“天津远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1枚、购买空白收据若干,在天津市武清区下朱庄街远洋红熙郡售楼处等地,找来董蕾(另案处理)冒充该售楼处财务人员,以收取购房定金、首付款、全款等名义,分别骗取被害人张某乙70.3509万元、王某甲100万元、牛某某98.8116万元、赵某某39.6913万元、卢某某53.4865万元、韩某某39.8644万元、孙某某37.5301万元、刘某某40.7404万元、徐某某62.5917万元,共计人民币543.0669万元,并向上述被害人开具盖有假章的收据等手续。

被告人高某某将收到的上述购房服务费和购房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归还其他客户购房服务费和购房款及个人开支等。因被害人多次催促,被告人高某某为进一步骗取被害人信任,于2019年1月3日,携带伪造购房合同和销售发票若干,欲与被害人王某甲等人签约,后被王某甲等人识破骗局。被告人高某某明知王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依法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罪的指控成立,要求适用法律条款的意见是正确的,应予采纳。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高某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害人王某甲报警,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不构成自首,对其自动投案的行为,量刑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9年1月3日至2032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某退赔人民币563.0669万元,分别发还张某乙70.3509万元、王某甲100万元、牛某某98.8116万元、赵某某45.6913万元、卢某某53.4865万元、韩某某39.8644万元、孙某某37.5301万元、刘某某47.7404万元、徐某某62.5917万元、王某乙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人民陪审员  刘恩伯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