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580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4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为图财,谎称在宝坻区××镇××村村××路××路西侧的杨树是其所有,以将该杨树卖给薛某等人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取薛某、黎某、杨某等人人民币20000元。
2020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安某某为图财,谎称在宝坻区××镇××村村北水渠两侧的杨树是其所有,以将该杨树卖给薛某等人需要交定金为由骗取薛某、黎某、杨某等人人民币50000元。
2020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安某某为图财谎称自己需要用钱,让薛某等人给其转款,以该款折抵薛某等人买树尾款为由骗取薛某、黎某等人人民币15000元。
被告人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已退赔了被害人薛某等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黎某、杨某、李某1、张某1、率某某、宋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李某2、吴某、张某2、张某3、闫某、王某、刘某、马某、张某4、李某3、叶某、董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薛某提交的树木买卖协议、欠条、微信截图,张某2提交的名下农商银行明细账,吴某提交的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截图,林木采伐许可证,现场平面示意图,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从轻处罚情节;另其退赔被害人薛某等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亦认罪认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旭鹏
人民陪审员 荣翠芹
人民陪审员 佟淑青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潘树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