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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3刑初536号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4  浏览:

案  由    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536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涉嫌犯诈骗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春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间,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谎称能够为其妻子张某1办理残疾人证入职挂靠企业,编造需要给予该企业帮忙办理手续的“教授”好处费的虚假理由,骗取刘某1信任。刘某1在其北辰区××镇××村家中交给魏某某现金人民币28000元。期间,魏某某在北辰区××镇××村,采用同样方式,向被害人刘某2、吴某谎称能够为刘某2妻子赵某1、吴某办理残疾人证,能够将该二人的残疾人证入职挂靠企业,编造需要给予帮忙办理手续的中间人好处费的虚假理由,分别骗取刘某2、吴某人民币21000元。后魏某某伪造了两个假残疾人证交给刘某2、吴某,并未给刘某1妻子张某1、刘某2妻子张某2、吴某办理残疾人证企业挂靠手续,将骗取的前述共计70000元钱款挥霍。经鉴定,送检检材上“持证人像”处留有的“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钢印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钢印印文均不是同一枚钢印盖印的;检材上“批准机关”处留有的“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印章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章印文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的。2020年1月21日,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现魏某某已将所骗钱款全部退赔被害人。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建议本院以诈骗罪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魏某某向被害人刘某1谎称能够为刘某1之妻张某1办理残疾人入职挂靠企业,需要给予帮忙办理手续的人好处费,在天津市北辰区××镇××村骗取被害人刘某1现金人民币280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未能给张某1办理企业入职挂靠手续。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在北辰区××镇××村,向被害人刘某2、吴某谎称能够为被害人刘某2之妻赵某1和被害人吴某办理残疾人证,并将该二人的残疾人证入职挂靠企业,但办理残疾人证和入职挂靠企业需要给予帮忙办理手续的中间人好处费,分别各骗取被害人刘某2、吴某现金人民币21000元。后被告人魏某某将两个假残疾人证交给被害人刘某2、吴某,但并未给被害人刘某2之妻张某2和被害人吴某办理残疾人证企业挂靠手续。经鉴定,被告人魏某某交给被害人刘某2和吴某的两个残疾人证上加盖的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的钢印和印章均与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的钢印和印章不符。

2020年1月21日,被告人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已将被告人魏某某所骗钱款全部退赔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刘某1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残疾人证复印件、欠条、收条、谅解书、通话录音及视频、微信聊天截图、微信零钱明细截图、天津市社会保险参保人员缴费查询清单、天津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信息单、残疾人证信息核查情况说明及证明、天津市残疾人联合会钢印和印章印模、文件检验鉴定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伪造人民团体印章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佳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鲍玉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高洪健

书记员张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