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692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三部刑诉〔202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1、张某某2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起,被告人齐某1、张某某2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新天地写字楼816号依托“借贷宝”APP从事互联网贷款业务。同年9月14日,被害人孙某通过“借贷宝”APP经被告人齐某1介绍向罗某借款人民币4000元,并于同年9月24日偿还。同年9月25日,孙某欲再次经被告人齐某1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齐某1经查询发现孙某在“借贷宝”APP上有贷款逾期记录,遂与被告人张某某2预谋骗取孙某钱财。后被告人齐某1以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为由骗使孙某在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镇中海公园城望湖苑3号楼501号家中向被告人张某某2实际控制使用的、其兄张忠伟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2700元,向被告人齐某1本人及其控制使用的其母亲胡某、妻子秦某微信、支付宝先后5次转账人民币共计14770元。
综上,被告人齐某1、张某某2诈骗涉案价值共计人民币17470元,所得赃款二人俵分。
案发后,经孙某报警,被告人齐某1、张某某2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2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审查起诉期间,二被告人共同退还孙某人民币共计1447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齐某1、张某某2供述与辩解,承诺书,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陈述,证人罗某、秦某、胡某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截图,电子证据检验报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天津市公安局涉案资金缴存通知书(回执联),单位结算卡业务凭证,止付情况说明,支付宝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齐某1、张某某2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某1、张某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王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