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6刑初133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及指定辩护人刘霞;被告人李某某2及指定辩护人王叶**;被告人周某某3及指定辩护人许焕斌;被告人王某某4及指定辩护人尹立平;被告人杨某某5及辩护人刘丽娜;被告人张某某6及辩护人张成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1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担任客服中心电销组长,其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公司客户信息,先后不定期通过微信将不同的客户信息分别发送给被告人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供五人实施诈骗所用,且与五人事先约定,双方均分所骗钱款。至案发,王某1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06697.56元。
被告人李某某2于2018年7月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离职,其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马某某、林某某等多名客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5020元。
被告人周某某3于2018年6月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离职,其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王某某、梁某某等多名客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8840元。
被告人王某某4于2018年7月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离职,其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黄某、景某某等多名客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9430元。
被告人杨某某5与被告人张某某6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某6于2018年5月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离职,被告人杨某某5于2018年11月开始不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工作,于2019年1月正式离职。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杨某某5多次从网上购买微信号,供二人实施诈骗所用。杨某某5、张某某6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分别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或以可以私下为客户取消灵活保障服务包,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张某某、庄某某等多名客户的钱款,其中杨某某5骗取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100385.32元,张某某6骗取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113022.24元。
2019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抓获归案。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电子数据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六名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1十年以上十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处被告人李某某2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周某某3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王某某4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杨某某5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张某某6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能积极退赔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王某1为其他被告人提供客户信息的时间不准确;2.微信转账记录中包括王某1与其他被告人正常经济往来账目;3.王某1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4.王某1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1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2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李某某2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2.李某某2本次犯罪系初犯。3.李某某2表示愿意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某3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周某某3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周某某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自愿认罪认罚;3.周某某3表示愿意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4.周某某3法律意识淡薄。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周某某3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4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王某某4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2.王某某4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3.王某某4法律意识比较淡薄,主观恶性比较小;4.王某某4愿意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4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某5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杨某某5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2.杨某某5表示能够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3.杨某某5本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杨某某5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某6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某6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2.张某某6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张某某6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某某6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案发前系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客服中心电销组长。被告人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原系该公司职员,后分别于不同时间离职。2018年10月24日至2019年10月27日期间,王某1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在捷信公司办理贷款成功的客户信息,先后不定期通过微信将不同的客户信息分别发送给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供五人各自实施诈骗所用,且与五人事先约定,双方均分所骗钱款。至案发,王某1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04177.56元。
被告人李某某2离职后,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多名客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45020元,其中经公安机关核实,骗取马1某500元,林1某730元,孟某某710元,张1某500元,柴某某300元,陈1某520元,舒某300元,陈2某800元,孙某500元,丁1某970元,羊某某450元,张2某500元,魏某某420元,郑某某520元,陈3某830元,熊某某680元,林2某300元,何1某450元,李1某300元,刘某某300元,王1某300元,章某某580元。
被告人周某某3离职后,于2018年10月25日至2019年10月10日期间,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多名客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78840元,其中经公安机关核实,骗取王2某560元,梁某某500元,黄1某370元,姚1某510元,杨1某300元,黄2某350元,唐某350元,何2某1560元,廖某某470元,王3某400元,雷1某350元,傅某某920元,郭某某650元,杜1某510元。
被告人王某某4离职后,于2018年11月3日至2019年10月3日期间,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多名客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66910元,其中经公安机关核实,骗取黄3某600元,景某某500元,张3某650元,仇某某700元,杨2某520元,张4某550元,王4某800元,杨3某800元,盘某某750元,谭某某530元,黄4某650元,时某某590元,陈4某300元,余1某650元,赵1某400元,杜2某300元,李2某450元,赵2某640元,王5某750元,张5某400元,邓某某500元,文某650元,王6某660元,王7某400元,郝某某600元,蒋某750元,姚2某700元,丁2某800元,李3某500元,罗某740元,马2某400元,李4某300元,晏某600元,吕1某960元。
被告人杨某某5与被告人张某某6系男女朋友关系,张某某6于2018年5月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离职,被告人杨某某5于2018年11月开始不在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工作,于2019年1月正式离职。2018年11月11日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杨某某5多次从网上购买微信号,供二人实施诈骗所用。杨某某5、张某某6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分别先以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员工身份与客户加为微信朋友,后以可以为客户提供、上传消费发票,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或以可以私下为客户取消灵活保障服务包,但需支付手续费为由,骗取多名客户的钱款,其中杨某某5骗取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100385.32元,张某某6骗取客户钱款共计人民币113022.24元,其中经公安机关核实,杨某某5骗取何春利800元,李5某1200元,李6某800元;张某某6骗取张6某800元,庄某某800元,吕2某800元,余2某800元,陈5某1600元,张7某800元,雷2某800元,徐某某1600元。
案发后,多名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至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投诉,该公司经调查发现相关线索并报案。经侦查,民警于2019年10月30日分别将被告人王某1、杨某某5、张某某6、王某某4、李某某2、周某某3抓获归案并查扣作案所用手机等物品若干。
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某5、张某某6、王某某4、李某某2、周某某3向本院自愿交纳相应退赔款及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张永泰等人陈述,证人向某、贾某、李7某等人证言,各被告人之间的辨认笔录,对被告人的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各被告人指认所使用犯罪工具的照片,王某1与各被告人之间微信聊天截图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被害人提交的与被告人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转账记录截图、腾讯公司提供的王某1等六名被告人微信交易记录、王某1微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汇总的杨某某5等人向王某1微信转账记录、捷信消费金融公司提供的王某1登陆ORK系统搜索客户信息的记录及视频截图等书证,涉案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光盘,公安机关与捷信消费金融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各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各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针对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事实、证据,评判如下:
一、关于王某1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王某1为其他被告人提供客户信息的时间不准确,微信转账记录中包括王某1与其他被告人正常经济往来账目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第一,本案王某1登陆公司ORK系统搜索记录证明王某1登陆捷信公司ORK系统搜索客户信息的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至12月29日,2019年3月21日至10月27日,中间出现过中断登陆的情况,但本案微信转账记录证明自2018年10月开始,部分被告人已开始向王某1微信频繁转账,至2019年10月转账较为连续,另在2018年12月30日至2019年3月20日间各被告人一直在向王某1微信账户转账(甚至一天出现多笔转账的情形),与该期间之前和之后的转账习惯较为一致,从转账的频度、数额、时间上来判断,该部分转账明显不符合因正常生活之间的经济往来而转账的情形。第二,各被告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与王某1共同实施诈骗的时间及数额均予以供认,能够与捷信公司提供的王某1查询客户信息记录的起始日期及各被告人的微信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第三,本案被告人王某1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显示,王某1确有给各被告人转账的情形,考虑到在现实生活中被告人之间确有经济往来的情况,公诉机关已将该部分数额从指控数额中剔除。综上,辩护人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周某某3、张某某6辩护人提出的二人系本案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王某1在本案中主要负责提供客户信息,周某某3、张某某6等各被告人利用王某1提供的客户信息实施具体诈骗行为并负责分赃,各被告人与王某1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相当,故辩护人提出的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被告人王某1系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达到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按照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分别予以惩处。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2、周某某3、王某某4、杨某某5、张某某6能自愿交纳退赔款及违法所得,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某某3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王某某4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杨某某5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某某6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
八、案获作案工具手机等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权 乐
审 判 员 王正刚
人民陪审员 李宏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孟鑫鹏
书记员王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