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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2刑初668号杨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2刑初668号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底至2020年6月2日期间,被告人杨某利用自己在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希某酒店工作的便利,在网站贴吧发布售卖该酒店会员积分的消息,并在收取他人支付的费用后,违反酒店规定为他人虚增酒店会员积分,后被该酒店发现并被辞退。后被告人杨某遂生诈骗歹念,继续对他人谎称能够办理增加该酒店会员积分,在2020年6月7日至10日期间,以微信转账方式先后骗取张某某、郭某某、钱某某、刘某、毛某某、徐某某、曾某、童某、韩某9名被害人支付的购买积分款共计人民币972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后公安机关扣押其持有的现金人民币11000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银行开户对账单,情况说明,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张某某、郭某某、钱某某、刘某、毛某某、徐某某、曾某、童某、韩某陈述及自书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被告人杨某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3日起至2021年4月22日止)。

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杨某持有的11000元依法退赔被害人张某某960元、郭某某240元、钱某某240元、刘某3280元、毛某某200元、徐某某240元、曾某240元、童某960元、韩某3360元,剩余部分折抵罚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承勋

审判员  闵 杰

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左家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