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全国咨询电话15855187095
刑事辩护

(2020)津0106刑初48号钱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6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6刑初48号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一部刑诉〔20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铁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9月30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王泽龙(另案处理)系天津市泽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沐公司)、天津贝尔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7年初,王泽龙经他人介绍认识时任奥源公司人事主管的被告人钱某,并与钱某商议合作在奥源公司建立大学生见习基地,以此向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红桥区人社局)申领大学生见习补贴款(以下简称见习补贴),后泽沐公司与奥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在其后的合作过程中,在未实际开展见习活动的情况下,王泽龙指使其公司员工李雅琼、冯君(均另案处理)伪造就业见习协议、见习补贴申请表、见习人员花名册、见习考勤表等材料,组织大学生到奥源公司应付红桥区人社局的例行检查,钱某在明知未实际招用见习人员和开展见习工作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泽龙的要求,配合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支付大学生生活费的银行交易凭证,从而骗取红桥区人社局自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向奥源公司拨付见习补贴共计794535元,补贴款到账后双方按约定将该款项私分。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钱某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钱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奥源公司已退赔全部涉案款项。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书证、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钱某之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应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钱某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庭审期间深刻悔罪,可以考虑适用缓刑。

被告人钱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普通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钱某辩护人辩称:钱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作用较轻;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此次犯罪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理,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初,王泽龙(另案处理)找到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源公司)人事主管即被告人钱某,商议以天津市泽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奥源公司在未实际开展见习活动的情况下,合作开展大学生见习基地项目,并以此向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领骗取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其中王泽龙指使其公司员工李雅琼、冯君,伪造就业见习协议、见习补贴申请表、大学生见习的花名册、考勤表等材料,组织大学生到奥源公司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钱某在明知未实际招用见习人员和开展见习工作的情况下,仍按照王泽龙的要求,配合应付人社局的例行检查,制造虚假给付大学生生活费的银行流水。通过上述方式,共骗取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人民币794535元,双方按约定比例将上述款项私分。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钱某经电话传唤后自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缴至公安机关人民币794535元。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杨某、郑某、田某、车某、苗某等人证人证言,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见习补贴申请表、见习基地申报补贴人员花名册、考勤记录表、就业见习人员备案花名册、就业见习协议、服务合同、大学生见习基地政策操作说明、预算拨款凭证、记账凭证、银行交易记录、微信红包记录截图等书证、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同案犯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大学生就业见习补贴,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天津市奥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退缴赃款人民币七十九万四千五百三十五元,依法发还天津市红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正刚

审 判 员  权 乐

人民陪审员  孟祥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国胜利

书记员王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