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9刑初600号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王小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谎称可办理低息贷款,将被害人史某等人骗至天津市蓟州区。后张某某以使用苹果手机办理贷款为由将被害人手机骗走,同时以借款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其中:
骗取被害人史某苹果7手机及苹果8Plus手机各一部,另以借款及送礼为由骗取史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认定,史某被骗苹果7手机价值3466.67元,被骗苹果8Plus手机价值5633.33元。
骗取被害人黄某现金2100元、被害人徐某1现金2300元(以上钱款均由史某垫付)。
骗取被害人孙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孙某被骗手机价值2033.33元。
骗取被害人曹某苹果6s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曹某被骗手机价值2116.67元。
骗取被害人谢某苹果7手机一部及现金2000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谢某被骗手机价值3400元。
骗取被害人李某苹果7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李某被骗手机价值3000元。
骗取被害人吴某苹果7手机一部、戒指一枚及现金2740元。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吴某被骗手机价值3500元。
骗取被害人尹某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尹某被骗手机价值3900元。
骗取被害人蒋某心苹果6sPlus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蒋某心被骗手机价值2800元。
骗取被害人陈某苹果6Plus手机一部。经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陈某被骗手机价值2300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诈骗作案11起,诈骗金额为44690元。赃物已变卖,所获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张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详细信息、人员电子档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天津市旅客住宿登记单、微信账单详情、微信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天津市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电子数据光盘,被害人史某、孙某、曹某、吴某、李某、徐某1、尹某、蒋某心、陈某、谢某陈述,证人徐某2、郑某1、彭某、郑某2、赵某、田某、张某1、刘某、张某2证言,被告人张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诈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实施诈骗,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同时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日起至2023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史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500元、黄某2100元、徐某12300元、孙某2033.33元、曹某4116.67元、谢某5400元、李某3000元、吴某6240元、尹某3900元、蒋某心2800元、陈某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闵 鹏
审 判 员 潘晓哲
人民陪审员 王海全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宁
书记员杨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