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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3刑初348号张某1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348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强、代理检察员钟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高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1在某直播平台中多次向平台主播虚构可由主播低价支付直播平台礼物金额,其在补齐差价后会将该礼物向主播打赏进而提高主播业绩排名的事实,骗取多名主播钱款后,均用于打赏该平台其他主播及个人消费等用途。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上述手段骗取主播郑某信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郑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400元。

2.同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同种手段骗取主播张某2信任,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张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33600元。

3.同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同种手段骗取主播罗某信任,并先后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骗取罗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800元。

4.同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同种手段骗取主播郭某信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其后,被告人张某1为继续骗取郭某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郭某退还人民币300元。

同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宝应县家中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郑某等人陈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1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下列辩护意见:1.张某1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2.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3.张某1已全部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谅解。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间,被告人张某1在某直播平台中多次向平台主播虚构可由被害人即平台主播低价支付直播平台礼物金额,其在补齐差价后会将该礼物向被害人打赏进而提高被害人业绩排名的事实,骗取钱款的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3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信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郑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400元。

2.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同种手段骗取被害人张某2信任,并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骗取张某2钱款共计人民币33600元。

3.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同种手段骗取被害人罗某信任,并先后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方式骗取罗某钱款共计人民币5800元。

4.2019年6月7日,被告人张某1使用同种手段骗取被害人郭某信任,并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骗取郭某钱款共计人民币9200元。其后,被告人张某1为继续骗取郭某信任,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郭某退还人民币300元。

被告人张某1骗取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700元,所骗钱款均被其用于打赏平台其他主播及个人消费等用途。2019年7月9日,公安机关在江苏省宝应县将被告人张某1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1赔偿了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四名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郑某、张某2、罗某、郭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人民币57700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1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1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本次犯罪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

人民陪审员  李云霞

人民陪审员  魏晓君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于娇

书记员杨梦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