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527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利用互联网闲置交易平台APP客户端上注册账号:×××31,昵称:小雏菊小店1。后发布售卖苹果手机及平板电脑的虚假信息以实施诈骗行为。
1、2020年3月15日13时许,被害人黄某正在天津市南开区龙滨园家中,通过APP客户端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售卖苹果平板电脑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与李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李某某编造款到发货的谎言,骗取了黄某正通过支付宝扫码付款的2999元。
2、2018年12月22日11时许,被害人李某在安徽省芜湖市家中通过APP客户端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售卖苹果平板电脑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在该平台直接下单支付货款。后与李某某通过微信联系发货,李某某编造该平台验货机器成色不好,需要选择退款1元的谎言,骗取李某在操作退款1元过程中,通过操作自己平台账户并以支付宝收款的方式骗得李某支付的购买电脑和验机款共计927元。
3、2020年3月8日晚,被害人王某在天津市津南区××镇家中通过APP客户端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售卖苹果iphone8P手机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在该平台上直接支付了货款。后李某某通过微信与王某联系的过程中,虚构拿不到钱就没法从其叔叔手中拿货,需要线下进行钱款交易的谎言,通过支付宝发红包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1750元。
4、2020年3月11日22时许,被害人罗某在重庆市荣昌区家中通过APP客户端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布的售卖苹果手机的虚假信息后信以为真,并与李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李某某虚构款到发货的谎言,通过支付宝及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罗某21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作案四次,诈骗金额共计7776元,均用于个人消费。
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讯问,并提交了书证物证、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被告人李某某若能退赔被害人,可对其判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量刑情节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愿意退还涉案款、交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一致。另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非法所得共计777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身份证明;且有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李某某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和发还清单,涉案被害人等通过手机微信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聊天记录及给李某某转汇被骗款的手机界面截图、银行交易流水单据,涉案其他人员户籍身份证明,李某某在公诉机关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李某某退还涉案款的缴款单据;被害人黄某正、李某、王某、罗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事实,骗取涉案被害人钱款共计7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依法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情节和量刑建议,本院酌情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退还涉案款,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可以依法酌情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罚金7000元(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退赔的涉案款发给被害人黄某正2999元、李某927元、王某1750元、罗某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 颖
人民陪审员 韩 树
人民陪审员 杨胜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赵强
书记员魏希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