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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8刑初667号夏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7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8刑初667号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津静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0月1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自己的住处,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赵某某(女)。后以其外甥徐某某的头像,以刘鹏辉的名字和赵某某搞对象,以做生意赔钱等理由,共计骗取赵某某人民币13.8万元。2020年7月9日9时,被告人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法庭主持下,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出示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以证实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夏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提出量刑建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夏某某承认指控事实及罪名,并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天津市静海区的住处,通过网络认识了赵某(女)。后其向赵某发送其外甥徐某的照片,虚构“刘鹏辉”的名字及男性身份和赵某建立“恋爱关系”,以做生意赔钱、看病急需资金等事由,骗取赵某多次向其微信转账共计143521元。诈骗所得钱款被其挥霍。后赵某以自己生病为由向夏某某要回上述钱款,夏某某仅转回5000元后拒不归还上述钱款。赵某发现自己被骗后于2020年7月1日报警,同年7月9日,夏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诈骗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微信、支付宝账号信息截图,银行流水、微信交易截图,微信聊天截图,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已形成证据体系,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夏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2024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尚未挽回经济损失138521元,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 洁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郑永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志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