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705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井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在手机微信朋友圈发布“售卖医用口罩并有1万只口罩的现货、质量有保障”的信息,骗取被害人井某信任。同年2月10日,井某通过手机支付宝向刘某转账3.5万元购买1万只医用口罩,井某因收到的口罩质量不合格而将口罩退回还给刘某。刘某谎称还要去外地采购有质量保证的口罩,再次骗得井某信任,井某于2020年2月19日通过手机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先后多次向刘某转账31万元,刘某将井某用于购买口罩的钱用于还债。在井某的催要下,2月25日刘某退还3万元,井某认为被骗后报警。案发后刘某又退缴井某5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具有坦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退赔部分赃款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六年。
被告人刘某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构成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赔被害人11.6万元并取得谅解。综上,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底,被告人刘某在无医用口罩的情况下在微信朋友圈发送售卖医用口罩的信息,同年2月10日,被害人井某通过支付宝向刘某转账3.5万元购买1万只医用口罩,井某收到刘某交付的口罩后发现口罩质量不合格便退还给刘某。后刘某以能买到质量有保证的口罩为由骗取井某信任,井某以每只3元的价格向为刘某购买医用口罩11万只,并于同年2月1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分多次向刘某支付口罩货款31万元,刘某将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刘某因无法向井某交付口罩而以各种理由推脱、搪塞且不退回钱款,经井某多次催要,刘某于2月25日退还井某3万元,井某怀疑被骗后报警。案经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3月7日将刘某抓获归案。案发后及庭审期间,刘某家属代为退赔井某8.6万元,井某对刘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材料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井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向刘某转账34.5万元用于购买口罩,但刘某未发口罩,井某认为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020年3月7日,刘某到鼓楼派出所接受调查。
2.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刘某手机一部(绿色苹果11型)。
3.微信转账记录及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20年2月10日、19日,井非庆向刘某转账34.5万元;2月23日、25日,刘某共计转账给井某3万元;甄某转账给井某5万元,同时甄某替刘某向刘超退赔款项;刘某向孙某、李月明、“毅诘”转账的事实。
4.谅解书证明:井某一共收到刘某及家属退赔款11.6万元,井某对刘某表示谅解,建议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
5.前科材料证明:2017年7月11日,刘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1证言证明:其与刘某是朋友关系,2020年2月10日刘某询问其是否有买口罩的途径,其把一个在朋友圈里发卖口罩信息的微信(福兴高照)推送给刘某,刘某通过这个微信买了口罩,后来刘某收到口罩,但是质量不好、数量不足,退货了。
2.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刘某把他名下的一辆奥迪汽车卖了还账。
3.证人甄某、刘某2证言证明:甄某接到一名女子的电话,该女子称从刘某处购买口罩被刘某骗了,约甄某到鼓楼派出所谈事,甄某也将刘某叫到派出所。刘某曾给别人买口罩没成,也没有退人家钱,后来对方在南窑头派出所报警了,刘某把汽车卖了还人家的账,刘某把收这名女子(井某)的钱还给了那家向其买口罩的人。
6.证人李某2证言证明:井某找刘某买口罩被骗了,其与井某到派出所与刘某、刘某家属谈还钱的事,刘某说他在卖井某口罩前,还向其他人出售口罩,但是被上家骗了,其把从井某那里拿来的钱用于偿还上次的亏空了。
7.证人高某证明:2020年2月间,其向刘某转账20余万元购买体温枪,但是刘某没有给货,其向红桥区南窑头派出所报警,刘某及其家属退还给其部分钱款。
8.证人徐某证言证明:疫情开始后,刘某联系其买口罩,其把邢台的一个卖口罩的介绍给了刘某,刘某以每只3.5元的价格向对方购买1.5万只,刘某通过其给对方转账2万余元定金,2020年2月20日,其与刘某等人开车去邢台拉口罩,刘某又另买了4000只每只4.5元的口罩,刘某给其转账5.5万元,其转给对方4.8万元,刘某在邢台没有给过其现金。2月22日,刘某向其借款2万元,但他一直没有还。
9.证人左某证言证明:2020年2月20日,其与刘某一起到邢台拉口罩,刘某讲是给他单位买的,刘某没有给过卖家现金,刘某欠其钱款尚未归还。
10.证人韩某证言证明:刘某是北京京诚京安保服务公司的职工,疫情期间,该公司没有委托刘某购买口罩,刘某在2月份下旬把一批纱布口罩交给公司。
11.证人孙某证言证明:2020年2月初,其向刘某购买口罩,但是刘某没有给口罩,其向刘某索要口罩款,2月19日刘某退给其16万元,20日退了2、3万元。
(三)被害人井某陈述证明:2020年1月底,其通过朋友介绍联系刘某购买1万只医用口罩并支付4万元,刘某未能供货后将钱款退回。几天后,刘某联系其说他有医用口罩出售,2月10日,其给刘某转账3.5万元购买1万只医用口罩,十余天后,其收到口罩后发现质量不合格就退给刘某,刘某说继续到外地拉货并保证质量,其想继续通过刘某买口罩且刘某也想要一些好处费,就没有让刘某退款。刘某讲能够从厂家里购买口罩,价格便宜,2月19日,其给刘某转账31万元购买11万元只口罩,但是刘某一直没有发货,刘某编造口罩被扣留的理由无法交货并以各种理由推脱还款。在其催要下刘某给其转账1万元,其认为被骗后报警。案发后刘某及其家属一共退给其11.6万元,其出具了谅解书。
(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2020年2月间,其在微信朋友圈内发送出售“医用口罩”的消息,2月10日,井某向其购买1万只医用口罩并支付3.5万元,其也是通过朋友帮忙找口罩渠道、临时拼凑,实际上其没有医用口罩,其给井某现凑了1万元民用防尘口罩,井某没要。2月19日,井某又以每只口罩3元的价格向其购买11万只口罩并支付了31万元,次日,其通过徐一帆联系后以分别每只3.5元、4.5元的价格购买了1.5只、0.4万只民用防尘口罩,井某嫌质量不好也没要。在疫情期间,其也向孙某、李月阳、高某等人出售口罩、测温枪业务,收取货款后没有支付货物,其将货款用于投资比特币,但是严重亏损,其在没钱归的情况下就使用从井某处收取的钱款全偿还孙某、李月阳。其知道从邢台购买的口罩质量不好,其购买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井某知道其有买口罩的能力,借此应付和拖延井某,把从井某处收取的钱款用于还个人债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且属于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并对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并未如实交待自己罪行,不应认定为自首,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后能够如实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考虑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具有犯罪前科、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退缴部分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30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于判决生效后退赔被害人井某人民币22.9万元;案扣苹果手机依法处置后所得钱款用于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马 蓉
人民陪审员 姜兆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