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924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任莹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9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关某购买丰田霸道车,收取关某购车款29万元,金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在关某多次催促下归还了21万元,尚有8万元没有归还。
2、2019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为被害人李某1购买雷克萨斯车,收取李某1购车款18.2万元,金某某仅将0.5万元用于购车,金某某将其余的17.7万元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事后在李某1多次催促下,金某某归还了13.5万元,尚有3.5万元没有归还。
3、2019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张某1购买大众途观车,收取张某1购车款13.3万元,金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事后在张某1多次催促下,金某某归还了7万元,尚有6.3万元没有归还。
4、2019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赵某1购买奔驰smart轿车,收取赵某1购车款4.2万元,金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5、2019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胡某购买丰田塞纳车,收取胡某购车款39.1万元,被告人金某某仅将4.5万元用于购车,金某某将其余的34.6万元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被告人到案后如实坦白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买卖车辆信息或是截留购车人的买车款等手段骗取他人购车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理由。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小,到案后如实交代案件经过,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1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关某购买丰田霸道车,收取关某购车款29万元,金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后在关某多次催促下,金某某归还了21万元,尚有8万元没有归还。
2、2019年6月被告人金某某为被害人李某1购买雷克萨斯车,收取李某1购车款18.2万元,金某某仅将0.5万元用于购车,将其余的17.7万元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后在李某1多次催促下,金某某归还了13.5万元,尚有3.5万元没有归还。
3、2019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张某1购买大众途观车,收取张某1购车款13.3万元,金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后在张某1多次催促下,金某某归还了7万元,尚有6.3万元没有归还。
4、2019年8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赵某1购买奔驰smart轿车,收取赵某1购车款4.2万元,金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5、2019年10月被告人金某某虚构为被害人胡某购买丰田塞纳车,收取胡某购车款39.1万元,金某某将4.5万元用于购车,将其余的34.6万元购车款用于归还个人债务及消费。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李某1、胡某、赵某1、张某1、关某陈述,证人贾某、王某、马某1、张某2、吴某、刁某、张某3、陈某、马某2、范某、赵某2、田某、李某2证言,被告人金某某供述,辨认笔录,银行流水,现场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账单,港澳通行证,支付宝截屏,支付宝转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交易流水,调解书、裁定书,郑州远大雷克萨斯销售服务购车声明,代理购车协议,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买卖车辆信息或是截留购车人的买车款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自首,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显示被告人是在解决另一被害人报案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辩护人自首之意见不予采信,其余辩护意见中较为客观的部分酌情采纳。被告人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未遂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对被告人金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2029年10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某向被害人李某1退赔人民币35000元;向被害人胡某退赔人民币346000元;向被害人赵某1退赔人民币42000元;向被害人张某1退赔人民币63000元;向被害人关某退赔人民币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