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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6刑初875号姜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www.055110.com  发布:2021-09-28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875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郭立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姜某某于2019年6月认识被害人马某后,二人发展成为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能办理假住院手续,帮助马某解决保险客户投诉问题,骗取马某人民币2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怂恿马某进行贷款,并谎称为马某办理资金监管,骗取马某人民币30万元。2019年8月9日,姜某某以帮马某投资理财获取高回报为由骗取马某3万元。被告人姜某某骗取马某共计人民币35万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7万余元,造成被害人27万余元损失。

2、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能够帮被害人王某办理开办幼儿园的手续,先后多次编造虚假理由骗取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在被害人王某发现被骗后,被告人姜某某归还部分诈骗钱款,至案发前尚有19.5万元没有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姜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后被查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姜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某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无其他辩解理由。辩护人提出,对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没有异议,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记录,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9年8月1日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能办理假住院手续,帮助被害人马某解决保险客户投诉问题,骗取马某人民币2万元。2019年8月6日,被告人姜某某怂恿马某进行贷款,并谎称为马某办理资金监管,骗取马某人民币30万元。2019年8月9日,姜某某以帮马某投资理财获取高回报为由骗取马某3万元。案发前归还被害人7万余元,造成被害人27万余元损失。

2、2019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姜某某谎称能够帮被害人王某办理开办幼儿园的手续,先后多次编造虚假理由骗取王某钱款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在王某发现被骗后,姜某某归还部分诈骗钱款,至案发前尚有19.5万元没有归还被害人。

被告人姜某某将诈骗所得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个人消费。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马某、王某陈述,证人李某、张某、商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供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河东区教育局印章印模,住院情况材料,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提取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手机微信聊天截图,鉴定意见,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姜某某手机内相关数据,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及还款明细、平安银行流水、保单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微信转账截屏、现金取款凭证复印件、微信支付流水、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较为客观的部分酌情采纳。公安机关扣押的物品未遂案移送,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综上,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姜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1日起至2027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姜某某向被害人马某退赔人民币270000元;向被害人王某退赔人民币19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晓妍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人民陪审员  高玉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