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2刑初261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李某以经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名,先后多次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9万元。王某1先后在本市河东区中山门北里其家中等地,通过手机银行、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李某转账。
2、2019年4月至2020年1月间,被告人李某以放贷挣高息、购房交房款等名义,多次骗取被害人孙某人民币共计人民币21.23万元。孙某在本市河东区毛条厂路2号瀛科大厦10层X号内,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等方式向李某转账。
3、2019年8月8日、8月9日间,被告人李某以购房交房款名义,骗取被害人贾某人民币30万元。贾某在本市河东区卫国道太阳城橙翠园其家中,通过手机银行向李某银行账户转账。
4、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虚构有能力购进熔喷布,骗取被害人张某1共计人民币48.41万元。
5、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虚构有能力购进熔喷布,骗取被害人吴某共计人民币41.3717万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诈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60.0117万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5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庭审中,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1、孙某、贾某、张某1、吴某陈述、证人张某2、张某3、王某2、李某证言,借条,借款协议,银行书证,转账截图,收货记录,出租合同,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30年5月1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王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19万元、被害人孙某涉案赃款人民币21.23万元、被害人贾某涉案赃款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张某1涉案赃款人民币48.41万元、被害人吴某涉案赃款人民币41.3717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中婷
审 判 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李晓伟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