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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0刑初485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1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0刑初485号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1日至3月20日间,被告人刘某某借助与被害人崔某丈夫是狱友的身份,取得被害人崔某信任后,先后编造其做手术、儿子住院治疗等理由共骗取被害人崔某人民币147700元后挥霍。2020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崔某的陈述,证人刘某1、欧某、王某1、刘某2、王某2、雷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银行卡交易明细,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购买物品单据,微信转账截图,前科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可从轻、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请求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综合本案情况提出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3日起至202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崔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7700元。

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赃物牌照号苏A7××××大众汽车一辆,依法处理后退赔被害人崔某,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刘某某继续退赔。(上述物品暂存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丰年村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士军

审 判 员  孙宝芳

人民陪审员  胡金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月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