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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3刑初108号吴某某等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3刑初108号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一部刑诉〔202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1、季某某2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玉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1及其辩护人李书元、被告人季某某2及其辩护人许勇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1、季某某2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2018年,涉案人吴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虚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下设省分会、市分会,其中吴某某任会长,李某某任副会长,于某某(另案处理)任天津市华夏协同发展基金会会长,吴某某1任宣传部长,并下设六个微信群,季某某2任四群群主。在群内向会员宣扬一些所谓国家批准的扶贫投资项目,例如:“国务院扶贫”“一带一路”“大数据”等十几个项目,每个项目交纳小额的会费,宣称以后可能就有十几万至几百万的返还回报,欺骗被害人郝某、葛某、任某、赵某1、赵某2投资,共骗取报单费330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4月8日,季某某2为于某某转账共计25000余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吴某某1为于某某转账共计5200余元。

2019年9月20日,公安机关将吴某某1、季某某2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季某某2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同时提出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若进行赔偿、缴纳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吴某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1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自愿退赔被害人款项,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小,系因法律意识淡薄而触犯法律,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季某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季某某2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系从犯,自愿认罪,系初犯,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1、季某某2参与民族资产解冻项目。2018年,吴某某、李某某等人虚构民族资产解冻项目,下设省分会、市分会,其中吴某某任会长,李某某任副会长,于某某任天津市华夏协同发展基金会会长,吴某某1任宣传部长,并下设六个微信群,季某某2任四群群主。季某某2在微信群内向会员宣传虚假国家批准的扶贫投资项目,例如:“国务院扶贫”“一带一路”“大数据”等多个项目,每个项目交纳小额的会费,宣称以后会有十几万至几百万的返还回报,骗取被害人郝某报单费500元、葛某报单费1000元、任某报单费600元、赵某1报单费600元、赵某2报单费600元。2017年8月16日至2019年4月8日,季某某2为于某某转账共计24124.8元;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吴某某1为于某某转账共计3412.6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吴某某1作案用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季某某2作案用华为手机一部等物品。

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某1、季某某2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案件审理阶段,二被告人已退缴被害人郝某、葛某、任某、赵某1、赵某2经济损失共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1、季某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银行流水明细、微信账户截图及微信交易明细、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人员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1、季某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他人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

二、被告人季某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至本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吴某某1作案用金色手机一部、被告人季某某2作案用华为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其余扣押物品由暂扣单位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荆梦瑜

审 判 员  刘 阳

人民陪审员  孟晓晨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