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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1刑初525号张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2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1刑初525号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一部刑诉〔20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天津市积分落户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刘某在天津市河西区××花园××号楼××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15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天津市积分落户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马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楼××号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300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投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刘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处罚。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撤销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予以供认,未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天津市积分落户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刘某在天津市河西区××花园××号楼××通过微信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415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刘某人民币10000元。

2019年11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办理天津市积分落户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害人马某在天津市西青区××镇××道××号楼××号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人张某某转账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后被告人张某某用于个人花销,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退还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300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后经民警电话传唤后到案。现当事人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马某、刘某已经谅解被告人张某某。

另查明,2020年1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1年1月20日止。该案其于2019年7月2日到案,于2020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马某、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孙某、韩某、姜某、李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搜查证及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流水,谅解书,情况说明,居民信息表及刑事判决书,相关人员身份信息材料,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其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审判程序,可依法对其从宽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撤销本院(2019)津0111刑初122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4日起至2023年9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缴手机,发还被告人张某某。(详见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寇春蕊

人民陪审员  赵颖慧

人民陪审员  周俊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