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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6刑初1058号刘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05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7日以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予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2019年7月2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商“志诚车行”办公室内,用一辆租来的白色奔驰牌C180型汽车谎称为自已的债权车,与被害人王某签订车辆转押协议,骗取王某人民币76300元。赃款已被刘某某偿还个人债务。2020年5月24日,刘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建议对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份,车主肖某将牌照号为黑A3××××的白色奔驰轿车委托天津市骁阳汽车租赁公司处对外租赁,被告人刘某某后从天津市骁阳汽车租赁公司租赁该车,并于2019年7月28日再次续租。刘某某于次日来到被害人王某位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小区××商的办公地点,谎称上述车辆系其享有权利的质押车辆,欲将该车辆转押给王某。在骗取王某信任后,王某按照刘某某要求通过银行向他人转账人民币70000元,又通过微信向刘某某转账人民币6300元。后因肖某索要车辆,王某遂发现被骗且无法与刘某某取得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王某处扣押上述涉案车辆并已发还车主肖某。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刘某某如实供述上述主要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肖某、李某、韩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车辆质押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合同,借据,收据,车辆转押协议,借款协议,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汽车租赁合同登记表,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坦白条件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依法从轻处罚。本院结合刘某某诈骗的数额、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认为公诉机关建议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过轻,建议公诉机关予以调整,公诉机关及刘某某对此均无异议。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5日起至2023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76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