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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4刑初670号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3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670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9年9月至2020年3月期间在天津市南开区雅安道雅安西里××号楼××号家中通过百度贴吧网站发布烟丝、烟草叶销售信息,被害人黎某通过浏览网络得知该销售信息后添加被告人王为微信好友。

2019年10月至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王向被害人黎某谎称为其找人从国外购买烟丝、烟叶,并虚构因疫情暂不能发货、物流运输距离时间长等多种事由骗得被害人黎某以微信、支付宝转账方式分三十余次支付购买款,骗取数额共计人民币19785元。被告人王将上述钱款用于归还信用卡、小额贷等个人欠款。

被害人黎某于2020年6月13日报警称被电信诈骗,被告人王于2020年6月25日被公安民警捉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若在判决前退赔违法所得或取得谅解,可进一步从轻处罚。

另查,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现已退赔赃款人民币19785元。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支付宝账号及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账号及转账记录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涉案人员户籍身份信息;被害人黎某的陈述,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的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并签字具结,系坦白、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现已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退赔的人民币19785元,依法发还被害人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宇辰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冯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