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3刑初388号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有诈骗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涛、代理检察员钟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6月14日,被告人范某某编造其出售事故二手车的虚假信息并在微信朋友圈中发布。当日11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通过朋友圈得知该信息后欲购买该车,被告人范某某遂利用其编造的虚假信息骗得王某某信任,并骗取王某某向其交付定金人民币4000元,后被告人范某某与王某某断绝联系,赃款全部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或生活消费等用途。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范某某在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家中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退缴全部诈骗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表示认罪认罚。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范某某的手机使用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材料,公安机关案件来源、辨认笔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范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范某某能全额退赔被害人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因本案提前被羁押14天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健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文雅
书记员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