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4刑初651号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1、张某2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1及其辩护人崔怀坤,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朱世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2、左某某1原系圣荣(天津)工艺美术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荣公司)员工,该公司主营业务系售卖工艺美术品。被害人高某1于2019年4月份至该圣荣公司购买藏品时与二名被告人相识。被告人张某2、左某某1在得知高某1家中有名贵藏品后,预谋将其藏品骗来转售。
2019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张某2、左某某1多次至被害人高某1家中,以借藏品进行展览并为其找买家高价卖出为由,从被害人高某1处共计骗取长城4连体纸币2套、长城八连体纸币3套、90年贰元千连号纸币2套。获得上述纸币后,被告人张某2交由被告人左某某1立即变卖,共计获得销赃数额6万元,二被告人各分得赃款3万元,后二人将得来赃款用于购买公司内藏品来提升自身业绩及日常消费。期间,二被告人编造藏品展览收益,向被害人返还现金及其他藏品共计2.3万余元。后被害人与圣荣公司联系时发现二人离职,故报案。案发后二被告人以相似特征的纸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左某某1、张某2共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2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1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损失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故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左某某1、张某2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辩护人崔怀坤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左某某1具有坦白情节。2.涉案财物已完全退还至被害人处,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左某某1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朱世磊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2具有自首情节。2.涉案财物已完全退还至被害人处,且取得被害人谅解。3.被告人张某2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社会危害性小,主观恶性不大。综上,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1、张某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材料;中国人民银行公告、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对咨询第四套人民币退出流通事宜的回复,被告人张某2向被害人高某1手写借条,赔偿被害人物品的购买协议,二被告人与圣荣公司的劳动合同书,圣荣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与赃物特征相似的钱币物证照片;证人高某2、赵某的证言;被害人高某1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身份户籍证明材料,被告人左某某1、张某2的供述与辩解;天津市南开区价格认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1、张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某1、张某2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并对所提量刑建议,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2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左某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将与赃物特征相似的物品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确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对辩护人提出各项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虑全案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2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骞
人民陪审员 刘荣贤
人民陪审员 孙兰菊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贾智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