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032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以简易程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2016年11月上旬,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附近,以能够帮助被害人安某办理贷款,扣除部分手续费后不需要其还款为由骗取安某的信任,在2016年11月3日贷款成功发放后私自截留安某贷款,共计骗取安某人民币6.9万余元。王某某后被抓获归案,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建议对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下半年,被害人安某因急需用钱,通过他人介绍结识被告人王某某。二人于2016年11月1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镇附近见面,王某某承诺可以帮助安某办理个人信用贷款,并谎称其需要从安某的贷款总额中扣除一部分款项用于帮助安某“平贷”,此后安某无需再偿还上述贷款。安某信以为真,在办理贷款业务后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6217××××3469银行卡(账户内有贷款所得人民币125130元)交予王某某,在王某某掌握该卡期间,上述银行账户内共被取款人民币89150元。王某某以偿还贷款为由通过他人向安某账户汇款共计人民币15390元,并经安某催要,王某某等人另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向安某汇款共计人民币4000元。此后,安某无法再与王某某取得联系,相关还贷均由安某个人承担。
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涉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1月17日,王某某亲属代为退赔被害人安某人民币155000元,安某对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孙某、刘某、纪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安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辨认笔录,个人无担保合作贷款借款合同,个人金融服务合同,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个人贷款信息及还款记录查询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个人消费记录,刑事谅解书及收条,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符合坦白条件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通过退赔的方式取得被害人安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牛 翔
人民陪审员 胡福林
人民陪审员 邬秀芳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炎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