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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6刑初1119号安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4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6刑初1119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一部刑诉〔2020〕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5日至5月17日间,被告人安某某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王某进行微信聊天,假意欲与王某确立恋爱关系,并编造各种理由向王某索要钱财共计12500元。案发后,安某某家属已赔偿王某12500元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某某当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单、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微信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收条及谅解书、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安某某于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考虑其到案后能坦白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安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2021年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海霞

二〇二〇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