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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02刑初266号元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02刑初266号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元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在审查起诉期间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适用认罪认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太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微信上冒用他人身份,以购买电脑、行李箱等急需用钱为由诈骗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元某诈骗被害人李某人民币19300元;

2、2019年7月至8月,被告人元某诈骗被害人阿某人民币5500元;

3、2019年12月,被告人元某诈骗被害人邹某人民币500元;

4、2020年2月,被告人元某诈骗被害人潘某人民币600元;

5、2020年2月,被告人元某诈骗被害人赵某人民币1000元;

6、2020年3月,被告人元某诈骗被害人刘某人民币700元;

7、2019年2月至2020年5月,被告人元某诈骗被害人宋某人民币199912.42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9日将被告人元某抓获归案。

庭审中,被告人元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等陈述,证人王某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微信截图,转账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银行书证,账户主体信息查询,情况说明,110接警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元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同意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元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2025年11月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元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涉案赃款人民币19300元、阿某涉案赃款人民币5500元、邹某涉案赃款人民币500元、潘某涉案赃款人民币600元、赵某涉案赃款人民币1000元、刘某涉案赃款人民币700元、宋某涉案赃款人民币1999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冯中婷

审 判 员  王 珺

人民陪审员  王鹏旭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双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