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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2020)津0115刑初532号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www.055110.com  发布:2021-10-05  浏览:

案  由    诈骗   

案  号    (2020)津0115刑初532号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宝检刑诉〔2020〕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思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因李某1与尚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虚构为尚某办理贷款购车,将车倒卖后以卖车款用于偿还所欠李某1债务的事实,骗取李某1购车首付款人民币5万元。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宋某某在天津市宝坻区,以帮助王某3弟弟王某找工作需要送礼为由,先后两次共骗取王某3及其家人王某2、王某共计人民币14.3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公诉机关提交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常住人口登记表、违法记录查询证明、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检举揭发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1、王某3、王某、王某2的陈述,证人尚某、李某2、李某3、赵某1、邳保佳、李某4、赵某2、韩某、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综上,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对其可以从宽处罚;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先行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自2020年6月19日起至2024年6月17日止。)

二、责令宋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退赔被害人王某3、王某2、王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王 磊

人民陪审员 荣翠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泽阳